利宝保险公司(利宝保险公司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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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生贵,男,196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

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营业场所: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四街199号长虹科技大厦A座5楼。

负责人:黎仁洪,副总经理。

原告陈生贵诉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利宝四川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生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辉,被告利宝四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哲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生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利宝四川公司支付陈生贵保险金41954.50元(包括维修费27280元、经济损失14674.5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陈生贵在利宝四川公司为车牌号川A×××××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陈生贵在交纳保费后利宝四川公司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送给陈生贵。2019年2月13日,陈生贵驾驶投保车辆搭乘邻居出游,途中与案外人吴林强驾驶的车牌号为川A×××××车辆发生追尾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陈生贵负事故全部责任。2019年2月25日,利宝四川公司以陈生贵有营运行为为由向陈生贵邮寄送达《利宝保险公司拒赔通知书》,陈生贵多次要求利宝四川公司理赔未果。

利宝四川公司辩称,对车牌号川A×××××小型轿车的投保事实、保险事故发生、事故责任划分没有争议。因事故发生时,陈生贵驾驶非营运被保险车辆从事营运行为,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赔情形,且陈生贵的损失未经过物价部门评估、保险公司定损或者公估机构评估,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陈生贵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陈生贵的全部诉讼请求。

2019年2月13日,陈生贵与邻居高某、谭某等四人相约由陈生贵驾驶车牌号为川A×××××号小型轿车,高某、谭某等分摊油钱、过路费的方式到乐山市峨边县旅游。同日11时30分许,陈生贵驾驶川A×××××号小型轿车搭乘高某、谭某等四人沿G05京昆高速行驶至G05京昆高速成都至雅安,因跟车距离过近,刹车不及时与前方吴林强驾驶的川A×××××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由于惯性作用,川A×××××号小型轿车又与左侧护栏发生擦刮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无人员受伤。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一支队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生贵负事故全部责任,吴林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车牌号为川A×××××号小型轿车在成都兴聚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陈生贵支付维修费27280元。利宝四川公司于2019年2月25日向陈生贵邮寄送达《利宝保险公司拒赔通知书》。

利宝四川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九条第五项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者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者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陈生贵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机动车辆批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维修结算单、增值税发票,证人高某、谭某当庭一致陈述,利宝四川公司提供的申通快递送达详单、《利宝保险公司拒赔通知书》及陈生贵、利宝四川公司的当庭一致陈述,记录在卷。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认证、采信。

本案系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陈生贵向利宝四川公司投保,利宝四川公司予以承保,双方成立保险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陈生贵与利宝四川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案涉车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陈生贵搭乘邻居高某、谭某等四人出行目的为相约旅游,搭乘人员分摊油费及过路费,双方属于朋友之间的拼车行为,陈生贵并非驾驶非营运被保险车辆从事营运行为,利宝四川公司辩称陈生贵驾驶非营运被保险车辆从事营运行为,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赔情形的辩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利宝四川公司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对免责条款内容尽到法定的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的,相关的免责条款对合同相对方不发生效力。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且投保人对保险人已履行了符合前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签字或盖章认可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利宝四川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及法定的提示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免责条款不对陈生贵产生法律效力。

对利宝四川公司辩称陈生贵的损失未经过物价部门评估、保险公司定损或者公估机构评估,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陈生贵作为投保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向保险公司报告保险事故发生的情况,在投保人报告保险事故后,保险人应积极开展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以及保险标的损失大小的确定等工作。利宝四川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定损,应自行承担相应的后果。陈生贵将案涉车辆送到成都兴聚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且该公司出具了维修费的增值税发票,能客观、真实反映陈生贵所投保车辆的损失情况,陈生贵要求利宝四川公司支付保险金即维修费2728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利宝四川公司的辩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对陈生贵要求利宝四川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4674.5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利宝四川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陈生贵的该项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陈生贵保险金27280元;

二、驳回陈生贵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