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反言(禁止言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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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反言规则

禁止反言从字面上理解就是禁止违反先前的言论。在法律原则上它指人们在进行民事活动、民事诉讼等行为时,在表示出相应的言词后,要对自己的言词负责,不得为己利而作出否定先前言词的言论。也称“禁止否诺”、“不得自食其言”、“禁止反供”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第八条第四款规定:“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根据此条的含义,可以这样理解: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但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且与事实不符的,应确认其承认行为的有效性,可以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由此可知:民事诉讼中的禁止反言规则是指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在适当的场合对对方提出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实或证据进行承认后,不得随意撤销,或者主张与承认事实相反的事实的一项规则。

自认的场合

在实践中,当事人对于对方提出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实的承认的场合有两种,即在诉讼中的承认和在诉讼外的承认。

1、诉讼中的自认

一般情况下诉讼中的自认应当适用禁止反言规则。但是以下几种情形应视具体情况而定。⑴承认后立刻反悔而纠正承认的,应当准许。由于时间的连贯性,其承认和反悔应当视作当事人表达意见的同一个过程,其纠正承认应视作这一过程的结果,因此法院应当确认这种反悔和纠正承认的有效性。⑵根据《证据规则》第七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因此,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自认的,应当适用禁止反言规则,即自认方如果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自认事实的,其撤回自认无效。⑶在未有记录的场合对法官的陈述中承认的,如果没有其它证据证明其承认,则应当允许其撤回承认。如果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向法官承认,其自认可以确认,应当适用禁止反应规则。

2、诉讼外的自认

一般情况下,诉讼外的自认不能确认其有效性,因而不能适用禁止反言规则。但是,在派出所、司法所、民调组织等法律规定解决纠纷的其他场合承认的,在诉讼中能否撤回承认?笔者认为,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如果在派出所、司法所、民调组织等有效场合的承认是为了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事实的认可,并且有足够的证据证明的,应当比照《证据规则》第六十七条规定允许撤回原来的承认,不能适用禁止反言规则。 除此情况外,则应当适用禁止反言规则,其反悔、撤回无效,在派出所、司法所、民调组织等有效场合承认的事实应予认定。

禁止反言规则例外的几种情形

当事人对不利于己方的事实和证据承认和认可后,不得出尔反尔,随意撤回承认和认可。但是,在特定的情况下,当事人也可以撤销自认,撤销认可,可以主张与自认相反的事实。首先,对于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由于我国司法解释将其列为自认规则之外,即对于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并非无需举证。因此,此类案件当事人可以撤销自认。其次,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的撤回承认经过对方当事人同意的,其撤回应视为有效。这是因为自认的效力之一在于免除对方举证责任,使对方获益,如果对方放弃这种利益,同意其撤回承认,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志,允许撤回自认。其三,案件审理的重要目的是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因此出于发现真实的需要,在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证明自认是在违背当事人本人意志且自认的事实与真实情况不符,以及在受胁迫或重大误解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应当允许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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