浮动抵押(浮动抵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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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习心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并未规定浮动质押,但相关法规并未禁止。只要有关浮动质押的条款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约定,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浮动质押的特殊之处在于质押物的特定化如何认定,如果质押物无法特定、与其他动产相区别,就谈不上已经设立质押权,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本案例在如何认定质押物特定化方面具有指导意义。

本案双方就质押物(案涉电器)并未进行转移,仍存放在向对方公司的仓库。法院认为,质物特定化并非固定化,质物因胜宁电器公司生产经营需要发生浮动,只要库存电器价值符合《质物种类、价格、最低要求通知书》的要求,并不影响质物特定化的构成。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质押货物监管协议》后,三方(质权人、质押物所有权人、监管人)对质物已经进行了清点,元利瑞德公司也在质物清单(代动产质押专用仓单)上盖章确认,而质物清单(代动产质押专用仓单)明确载明元利瑞德公司已按照相关协议接收货物并开始履行监管责任。上述行为既意味着质押物的已经特定化,与其他动产能够区分开,又意味着质押权人已经实现了对质押物的占有。因此,质权人对涉案电器享有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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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浙民申30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元利瑞德资产监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仪征经济开发区闽泰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艳茹,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安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安吉县递铺镇玉华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周盛东,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浙江胜宁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安吉县递铺镇胜利东路1幢5号。

法定代表人:厉顺喜,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元利瑞德资产监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利瑞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浙江安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吉农商银行)、浙江胜宁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宁电器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5民终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元利瑞德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安吉农商银行与胜宁电器公司之间的质押合同关系已经被抵押合同关系所替代,二审判决关于抵押合同关系无效,质押合同关系有效的认定,缺乏证据支持,属错误认定。(一)生效判决关于“元利瑞德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安吉农商银行与胜宁电器公司已经重新签订抵押合同变更了之前的最高额质押合同”的认定有违基本的举证责任规则和基本的事实认知逻辑。1.动产抵押登记证书属于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此证书的效力明显高于安吉农商银行与胜宁电器公司之间的《质押合同》等其他证书。2.根据我国《物权法》关于质押权和抵押权法律属性的规定,质押权和抵押权不能同时存在于同一物上,故双方既然于2016年1月6日取得动产抵押登记证书,则根据时间先后逻辑关系,抵押关系当然替代双方于2013年12月12日签订的质押合同,元利瑞德公司无需举证。3.即使需要举证,举证责任也不在元利瑞德公司。抵押合同的缔结和登记等法律事实发生在安吉农商银行和胜宁电器公司之间,第三人无从知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安吉农商银行和胜宁电器公司拒不提供相关证据,则应该做出对其不利的事实推定。(二)生效判决关于“虽然安吉农商银行一审提交的动产抵押登记书显示为抵押,但这显然与《最高额质押合同》、《质押财产清单》、《质押货物监管协议》的约定不符,而从《质押货物监管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看,安吉农商银行实际对涉案电器享有质权。

”的认定无事实根据。本案中,安吉农商银行和胜宁电器公司之间不是质押合同关系,而是浮动抵押关系,胜宁电器公司可以直接占有、控制和处置抵押物,削弱了元利瑞德公司对抵押物的监管,导致本案纠纷产生,安吉农商银行对此存在重大过错。二、《质押货物监管协议》第十条为特别约定条款,不属于格式条款,关于免责事由的特别约定有效,生效判决认定该条为格式条款而无效错误。生效判决认定该条款重复使用无事实根据,且通过专条的条款设置,元利瑞德公司已经作出了提示和说明,是三方经过慎重研究协商确定,不构成格式条款。三、生效判决对质押物价值及责任划分认定错误。未纳入现有质押物价值的数额有7247676.8元,且特别条款明确如出现内装物资为非质押物或无质押物,由出质人承担全部责任。四、判决元利瑞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显失公平。元利瑞德公司承办本案业务的前提条件是在责任上设定特别的免责条款,安吉农商银行同意设定涉案协议第十条特别约定,现不予认可,有违基本诚信。本案质押物品存放于借款人胜宁电器公司的仓库内,并且仓库地点由安吉农商银行指定,元利瑞德公司对涉案质押物监管的有效性较弱,安吉农商银行对此明知,故三方通过《质押货物监管协议》第十条“特别约定”就可能存在的风险进行了明确和划分。

安吉农商银行已经预见到或应该预见到本项业务可能存在各种情况和法律风险,安吉农商银行不仅对特别约定签字确认,且签订了相互冲突的质押合同和抵押合同,对本纠纷的产生存在恶意和重大过失。元利瑞德公司仅收取10万元的费用,却要承担巨额的赔偿责任,有失公允。五、生效判决遗漏重要事实,导致判决错误。本案所涉的贷款已经通过(2014)湖安递商初字第543号民事调解书予以解决,厉顺喜和宋美芳就安吉农商银行质押权实现后未清偿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纠纷产生的根本原因在于胜宁电器公司恶意违反三方缔结的《质押货物监管协议》。假设元利瑞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也只能在厉顺喜和宋美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仍不足清偿的贷款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同时元利瑞德公司对胜宁电器公司以及厉顺喜和宋美芳拥有相应的追偿权。元利瑞德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为:1.安吉农商银行对涉案电器享有质权还是抵押权;2.《质押货物监管协议》中元利瑞德公司的免责条款的效力如何认定;3.原审法院对元利瑞德公司赔偿责任和赔偿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对此,分析如下:

一、关于安吉农商银行对涉案电器享有质权还是抵押权的问题。虽然安吉农商银行一审提交的动产抵押登记书显示为抵押,但这与《最高额质押合同》、《质押财产清单》、《质押货物监管协议》的约定不符,且从《质押货物监管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看,虽然涉案电器仍存放在胜宁电器公司的仓库,但三方对质物已经进行了清点,安吉农商银行实际对涉案电器享有质权,元利瑞德公司也在质物清单(代动产质押专用仓单)上盖章确认,而质物清单(代动产质押专用仓单)明确载明元利瑞德公司已按照相关协议接收货物并开始履行监管责任,且元利瑞德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安吉农商银行与胜宁电器公司已经重新签订抵押合同变更了之前的最高额质押合同。此外,虽然质物因胜宁电器公司生产经营需要会发生变动,但只要库存电器价值符合《质物种类、价格、最低要求通知书》要求的质物最低价值,并符合《质押货物监管协议》约定的提取质物的相应程序条件,并不影响质物特定化的构成。由此,原审法院认定《最高额质押合同》、《质押货物监管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安吉农商银行对涉案电器享有质权,有相应依据。

二、关于《质押货物监管协议》中元利瑞德公司的免责条款的效力认定问题。元利瑞德公司主张根据《质押货物监管协议》第10.2条的规定其应免除赔偿责任,该条款是三方经过慎重研究协商确定,不构成格式条款。《质押货物监管协议》第10.2条第4项约定,任何情况下,监管人不对任何方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该条款为免责条款,而该免责条款明显与《质押货物监管协议》其他关于元利瑞德公司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的条款存有矛盾。且根据安吉农商银行原审中提供的公证书和电话录音资料,安吉农商银行工作人员应广先、元利瑞德公司工作人员郝爱民(两人为元利瑞德公司涉案《质押货物监管协议》的授权签字人)在电话中对话:“……(应)那么你们提供的存货质押合同现在都是这样的合同么?(郝)都是这样的合同,对……”可以证明元利瑞德公司提供的是反复使用而事先拟定的合同,即格式合同。元利瑞德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向安吉农商银行提示并加以说明,加重了安吉农商银行责任,排除了安吉农商银行主要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该免责条款无效。退一步说,即使该条款不构成格式条款,鉴于元利瑞德公司在监管期间未尽到监管职责造成质物短缺,致使安吉农商银行在胜宁电器公司无法归还贷款的情形下无法实现质权,存在重大过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关于“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规定,该免责条款亦应认定为无效。原审法院未支持元利瑞德公司关于该免责条款有效,应免除其赔偿责任的主张有相应依据。

三、关于原审法院对元利瑞德公司赔偿责任和赔偿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质押货物监管协议》第12.1条规定,元利瑞德公司因以下情形造成损失,承担实际损失的赔偿责任:(1)在监管期间,除不可抗力的事件、保险事故责任、胜宁电器公司未按照本协议第4.2条告知元利瑞德公司质物的特殊保管要求等情况外,由于元利瑞德公司未尽到保管责任导致质物毁损、灭失或变质、短少、受污染的;(2)元利瑞德公司未按本协议的约定办理放货的;(3)因元利瑞德公司原因,存放仓储质物的仓库受到司法机关或任何管辖机构的限制或禁止的;(4)因元利瑞德公司违反本协议第4.3条的规定,未及时通知安吉农商银行和胜宁电器公司或未采取适当的应急措施的;(5)因元利瑞德公司违反本协议给安吉农商银行、胜宁电器公司造成损失的其他情况。本案中,由于元利瑞德公司在监管期间未尽到监管职责造成质物短缺,根据协议约定,元利瑞德公司应就安吉农商银行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计算赔偿数额所涉及的质物价值的认定问题,经安吉农商银行、胜宁电器公司、元利瑞德公司三方清点,剩余质物的价值为9564708.5元,短缺质物价值为15115291.5元。元利瑞德公司主张样壳机、空纸箱(按包装标注的电器价值计算)的价值也应计算至质物价值内。鉴于《质押货物监管协议》第2.3条规定,胜宁电器公司得向安吉农商银行和元利瑞德公司提供相关的权属和品质证明文件(包括但并不限于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等),而样壳机、空包装箱并非电器本身,不属于质物范围,也未经三方一致清点认可,原审法院未将其纳入质物价值有相应依据。

综上,元利瑞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元利瑞德资产监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黄梅

代理审判员颜晓杰

代理审判员伍华红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周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