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持是什么意思(代持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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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的收益由实际出资人享有,一般实际出资人会给名义股东相应的报酬,具体的股权代持的内容会通过签订股权代持协议来约定。

实际出资人(又称“隐名股东”):指为了规避法律或出于其他原因,借用他人名义设立公司或者以他人名义出资,且在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均记载为他人的实际出资人。

名义股东(又称“显名股东”):指记载于工商登记资料上而没有实际出资的股东。

①、股权代持的成因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除前款规定外,还应当根据市场主体类型登记下列事项: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非公司企业法人出资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姓名及居所;

(三)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名称或者姓名、住所、承担责任方式;

(四)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姓名、住所、经营场所;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规定:“申请人应当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

可见,从信赖利益保护角度看,有限公司的法定事项一经登记,即产生公信力,登记事项被推定为真实、准确、有效。那么,股权代持为何还会存在?

股权代持在现行公司运作上存在,主要原因有:

一、隐名股东介于自己的社会身份(如公务员等)禁止从事相关经营行为;

二、隐名股东出于各方面(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甚至为逃避执行等)考虑不方便明示股东身份;

三、公司性质要求不能是一人独资,而出资人又想全面控制公司经营,故而寻找信得过的人作为名义股东。

实践中,由于各种原因,公司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等记载的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不一致的情形屡见不鲜,由此引发的股东资格确认等各类纠纷也屡见不鲜。例如,对于实际出资人而言,名义股东可能会在股利取得、股份表决权的行使、资产分配等方面背离实际出资人的本意或实施损害实际出资人的行为,擅自对股份进行处分,签署相关文件将股份转让或质押给第三方。

②、股权代持的法律关系

从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股份代持法律关系看,股份代持关系本质上是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从合同相对性原则出发,代持协议仅在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之间发生债权请求权的效力,对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效力。

根据检索结果显示,在股权代持中实际出资人主要涉及的法律纠纷为以下情况:

一、股东资格认定纠纷:主要表现为实际出资人请求显名,但其他股东不予认可或同意。

二、代持股相关协议的效力纠纷:即隐名或显名股东请求法院确认或否认代持股及相关协议的效力。

三、股东主张行使股东权利纠纷:比如隐名股东作为实际投资人主张行使股东的知情权、表决权、监督权、分红权等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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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保障实际出资人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出台正式提出了“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的概念,司法实践中也称“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两者之间形成股权代持的法律关系,自此,隐名股东即实际出资人的投资权益有了法律保障。

③、实际出资人的风险

根据检索结果,在股权代持中实际出资人主要涉及的法律风险:

(一)股权代持协议无效的情形

一般在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诉讼中股权代持协议对股权代持关系的认定至关重要。股权代持协议无效的情形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股权代持协议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从《民法典》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的有关规定来看,导致股权代持协议无效的情形主要有:

1、签订主体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2、签订主体基于虚假的意思表示签订股权代持协议;

3、股权代持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或违背公序良俗;

4、签约主体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二)实际出资人要显名须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名义股东未经实际出资人同意处分代持股权

实践中,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大多会在股权代持协议中明确约定未经实际出资人同意,名义股东不得处分股权,但该约定并不能真的起到阻止名义股东擅自处分股权的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四)名义股东名下的代持股权被法院强制执行

《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由上述规定可知,就外部关系而言,名义股东是其名义上所持股权的责任承担者,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在名义股东作为被执行人时,同样应当是登记在其名下股权的权利享有者,即登记在其名下的股权应当作为其责任财产而对外承担责任。实际出资人的身份未经登记的,不能对抗公司或名义股东的债权人。

所以,股权作为一种财产性权利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可以被执行,人民法院在采取执行措施时对被执行人财产的判断,采用的是外观主义,即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均可被认定为被执行人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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