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汽车抵押贷款(襄阳汽车抵押贷款不押车)

添财网 10-16 10:04 190次浏览

原告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谷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如斯,女。委托代理人梅书彧,男。被告陈**,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原告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如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12月,原告与被告陈**签订了《汽车贷款合同》、《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其中约定:被告以购得的车牌号为“鄂CAXX**”的车辆作抵押,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币种)。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放贷。被告起初尚能正常还款,但自2014年7月起至今未支付贷款本息。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余欠贷款本金56,201.93元;2、被告按约定利率支付上述欠款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3、若被告未履行上述任何一项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就车牌号为“鄂CAXX**”抵押车辆行使抵押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汽车贷款合同》、《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及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鄂CAXX**”的车辆提供担保,并就上述借款办理了该车辆的抵押登记;双方已就涉诉送达地址作了约定。2、放款凭证,证明原告已按约发放了贷款。3、本息清单,证明截至2016年4月1日被告的已还贷款额、逾期未归还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未到期贷款本金。被告陈**未作任何答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法定证据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材料3虽系原告单方自制清单,但可以在结算欠款时作参照。基于上述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2月,原告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陈**签订《汽车贷款合同》、《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以其购得的车牌号为“鄂CAXX**”的车辆作抵押,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利率方案为浮动利率,贷款年利率为16.74%,逾期贷款年利率为25.11%(贷款利率×150%);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发生变动,除双方另有约定外,贷款利率则相应发生变动,逾期利率将按该上浮百分比相应发生变动,但不应超过法律允许的范围;逾期还款超过30天,原告有权宣布全部贷款到期;一旦原告与被告之间因本合同发生任何纠纷而诉诸法院,被告在本合同附件一中所列明的送达地址将作为其司法送达地址;如诉讼期间送达地址变更,被告应及时告知受诉法院;如被告提供地址不确切或不及时告知变更后的地址,导致诉讼文书无法送达或未及时送达,受诉法院邮寄至送达地址即视为有效送达。

另,双方就其它权利义务亦作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各自按约履行放贷、还款义务。2014年7月起,被告未按约支付贷款本息。至2016年4月1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到期贷款本金56,201.93元、利息7,654.82元、逾期利息14,567.39元。另查明,2013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陈**就车牌号为“鄂CAXX**”的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审理中,原告变更第2条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至2016年4月1日的利息7,654.82元、逾期利息14,567.39元及支付贷款本金56,201.93元自2016年4月2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涉案合同规定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陈**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及《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恪守。现被告未按约还款,且欠款期已超过30天,其行为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余欠贷款本金56,201.93元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合同中约定的贷款利率、逾期利率未超过法定标准,故原告依据该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贷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请,与法不悖,本院应予支持。债权人即抵押权人在债务人即抵押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可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

本案被告就系争借款以其所购车辆设立抵押,且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作为债权人要求在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时对其车牌号为“鄂CAXX**”的抵押车辆行使抵押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原、被告签约时已约定涉诉送达地址,现本院根据被告确认的送达地址已向其寄送相关诉讼文书,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可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56,201.93元;二、被告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至2016年4月1日的利息人民币7,654.82元、逾期利息人民币14,567.39元;三、被告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以贷款本金人民币56,201.93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涉案合同规定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四、若被告陈**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第二、第三条规定的付款义务,原告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与被告以车牌号为“鄂CAXX**”的车辆协议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清偿。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96元,减半收取计898元,由被告陈**负担。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