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公司担保贷款(北京担保贷款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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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品 | 信贷风险管理

作者 | 刘乐荣

为解决担保难问题,前些年不少银行与担保公司开展贷款担保业务,而一些个人也看到了其中利益,成立了很多担保公司,主动与银行对接贷款担保合作业务。在此过程中,部分银行疏于对担保公司的管控,担保公司或担保公司相关人员为了个人利益,违规开展了贷款担保业务,最终给银行带来较大经济损失。本文介绍一起个人利用担保公司与银行开展贷款担保业务的机会,由于银行疏于管控,相关员工存在道德风险,共骗取银行贷款资金164笔、金额11254万元,最终给银行带来8900万元贷款本金损失的巨额骗贷案件,并据此提出笔者观点, 银行请审慎与担保公司开展合作。

案件基本情况

2012年7月12日、2013年7月17日甲银行与贵州某融资担保公司签订“担保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该担保公司在甲银行所属的支行开立专用账户并存入不低于500万元作为合作的资格保证金。2013年5月至2015年2月期间,彭某2利用与担保公司的合作关系,以该公司的名义在甲银行A支行开展担保贷款业务。 后彭某2指使肖某通过给予主贷人一定好处的手段,用找来的主贷人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婚姻证明及用他人公司或自己公司的名义,提供虚假的装修合同、购车合同、收入证明等,以担保公司提供保证函的担保方式,骗取甲银行A支行下属九个支行的贷款涉及个人贷款155笔,涉及公司贷款9笔,贷款金额共计人民币11254万元,尚欠银行款项共计8900余万元至案发时未归还。2017年12月24日,彭某2、肖某因上述犯罪行为,法院以骗取贷款罪,对彭某2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对肖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2014年1月至5月,贵州某融资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彭某2以陈某1、金某1、雷某等人作为借款人向甲银行A支行下属某支行申请个人担保贷款。期间,时任某支行行长及授信审批小组组长周某签批,客户经理陶某、魏某、马某经办,违法发放贷款1857万元,至案发时尚欠人民币1385.19万元未归还。 2020年12月16日,法院判处周某、陶某、魏某、马某违法发放贷款罪。

(2018)黔0113刑初97号、(2018)黔01刑终660号认定,甲银行A支行授信审批部经理沙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事实, 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125.6万元,未认真履行职责,对他人贷款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未及时查处及管控,为他人申请贷款提供便利、谋取利益,侵犯了金融机构的正常管理活动,且属数额巨大。

注:上述案件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2019)黔01刑申17号《沙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刑事通知书》、(2019)黔0113刑初101号《周某、陶某违法发放贷款一审刑事判决书》、(2019)黔01刑终801号《周某、陶某违法发放贷款二审刑事判决书》。

彭某2利用担保公司骗取银行贷款手段

目前中国裁判文书网没有披露彭某2、肖某骗取贷款的判决书,但是两份周某、陶某违法发放贷款判决书披露的骗取贷款人彭某2证言还原了其骗取贷款手段及过程。 2013年8月份,彭某2发现他们申报的贷款项目,甲银行的各个支行及客户经理均未有来实地考察、咨询,甚至有的申报资料他们都不看就直接发放贷款,于是彭某2就想到用借名贷款的方式来骗取银行贷款,具体而言,彭某2主要采取了以下两个手段骗取贷款。

(一)分工明确,找主贷人及制作假资料分别有专人负责

个人贷款,彭某2按每人2万元叫肖某找一些主贷人,让他们提供身份证、户口本、婚姻证明等,肖某帮他找来了130人左右,其母亲也是按每人2万元帮他找了10多人,另外10多人是其公司员工及朋友,同时彭某2在外面请刘某来做假的购房合同、装修合同预算、个人收入证明、个人流水明细等资料,后由贵州某担保公司出具保函,彭某2安排人员将这些资料收齐提供给银行,从银行骗取贷款。 公司类贷款,假资料由彭某2请刘某做的,不同的是这9家公司中有4家公司是真实的,以他们公司的名义虚假贷款,另外5家公司是彭某2通过购买、变更法人和股东后贷的款。 上述贷款由银行发放到借款人账户,然后通过银行受托支付再转账到公司员工的账户、彭某2的平台公司账户及个人账户,最终都由彭某2使用。

(二)两大手段拉拢腐败甲银行员工

为了确保骗贷成功,彭某2采取两大手段拉拢腐败甲银行员工。一是直接向银行员工送礼。2014年春节期间彭某2向甲银行客户经理、支行领导主动送礼,总价值有100多万元;二是帮助银行员工通过担保公司获得贷款,并将这些贷款以高利贷的形式发放出去。彭某2两次帮助甲银行A支行下属支行行长周某获得银行贷款共计380万元,并免受其5%担保费,同时应周某要求帮陈某5获得贷款300万元。

涉案银行贷款管控问题

老实说,彭某2的骗贷手段并不高深,甲银行之所以会发生上述骗贷案件,关键还在于涉案银行自身贷款管控问题。

(一)对担保公司及业务均疏于管理

判决书显示,贵州某担保公司于2012年7月12日于涉案银行签订担保合作协议,但该担保公司却于2013年1月16日与彭某2签订意向合作协议,确定了彭某2只要交纳1000万元保证金,可以在甲银行A支行辖内以该担保公司名义开展贷款担保合作,尽管最后分公司未能设立,但彭某2能以个人名义开展业务。换而言之,该担保公司已经将贷款担保业务转包给了彭某2,不管甲银行总行是否得知该事项,都说明甲银行对担保公司管理较为松懈,管理的手段估计也是简单的额度管理。另根据甲银行A银行下属支行行长周某的证言,她在2014年5、6月份就发现上述担保公司业务存在问题,并将问题上报至上级A支行,但A支行仍然坚持要与该公司合作,直到2016年8月10多名客户在去支行投诉无果后不得于到甲银行总行投诉,彭某2骗取银行贷款的事项才逐步揭开,这也充分说明甲银行对担保公司业务管理也是极为松懈。

(二)银行员工完全依赖担保公司控制风险

周某与陶某违法放贷的判决书披露了很多主贷人的证言,还原了这些借款人到银行贷款全过程及细节。 有部分借款人到银行找到客户经理咨询贷款,客户经理告诉他,要贷款就要找担保公司,这说明客户是否可以贷款完全由担保公司决定。 在客户拿到担保公司签字到银行办理贷款手续时,银行的客户经理只是指导客户在什么地方签字,任何问题都没有询问,更谈不上现场贷前调查工作,这样出现多名借款人为吸毒贩毒以及借款人虚假房产信息也不足为怪。 正是由于银行员工完全依赖于担保公司控制风险,让彭某2有机可乘骗取银行贷款,再加上彭某2腐败拉拢银行员工,最终才酿成大案。

笔者对担保公司的观点

结合上述案件以及笔者日常工作实践,笔者认为,银行与担保公司开展贷款担保合作,貌似解决了客户担保难问题,有利于拓展贷款业务,但考虑到担保公司追逐利益的本性以及自身实力,银行与担保公司开展贷款担保合作至少存在三大危害:

一是增加客户负担。一般而言,担保公司为借款人银行贷款提供担保,会要求借款人将贷款金额一定比率(10%到20%)作为保证金,要求借款人支付3%左右的保费,同时还会要求借款人提供一些反担保措施。从担保公司层面,不仅没有解决借款人担保难问题,还大幅度增加了借款人贷款成本。

二是降低了银行客户经理风险管控能力。由于有担保公司为贷款提供担保,客户经理在拓展贷款业务时,有意无意的会降低贷款客户准入门槛,长期经办这类业务无形之中就会降低客户经理贷款风险识别能力,严重的就如上述案件完全依赖担保公司,担保公司说能放的贷款,客户经理就照发,“贷款三查”完全流于形式。

三是腐败银行员工,带坏银行员工,污染银行工作氛围。 一般而言,担保公司主要通过三个方面获取利益:按贷款金额向客户收取保费、为客户周转贷款收取费用、利用与银行合作便利套取银行贷款资金。为获取利益,担保公司相关人员就会通过利益输送拉拢银行员工,如上述案件彭某2给银行客户经理、行长春节送礼就达100万元。有些银行员工看到担保公司通过与银行合作挣钱如此容易,也会主动向担保公司靠拢,如上述案件支行行长周某,严重的甚至直接自己参与民间借贷,严重污染银行工作氛围, 这样的银行必然是风险不断、长期发展停滞、银行对外形象严重败坏。

为此,笔者认为,各家银行应审慎与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合作。具体而言,就是全面退出私人控股担保公司业务合作(注:事实上,近十年来不少私人控股担保公司破产,给银行也带来不少风险,甚至产生贷款大案),同时严格控制国有控股担保公司合作额度,只有如此才能根除担保公司给我们银行带来的风险以及不利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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