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房抵债(房抵债协议)

添财网 10-18 10:10 191次浏览

前述案例涉及到以房抵债协议在破产程序中的两大重要争议:

(一)破产管理人能否依据《破产法》第18条之规定解除以房抵债协议

对于破产管理人能否依据《破产法》第18条之规定解除《以房抵债协议》,目前尚无统一观点。在前述案例中,法院认定破产管理人有权决定是否继续履行合同。

但是,也存在不少案例认为,案涉双方通过签订以房抵债协议,将债权人提供的借款转化为《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应支付的购房款,并办理了相应的网签手续。也就是说,债权人实质上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向债务人交付了购房款,仅债务人一方未履行完毕合同、向债权人转移案涉房屋的占有。在此种情况下,法律未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因此,管理人无权解除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2462号再审民事裁定、(2020)最高法民再287号再审民事判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民终1612号二审民事判决等都持此观点。

笔者认为,对比2007年6月1日起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破产法》及同日废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中的相关条款,主张管理人无权依据《破产法》第18条解除以房抵债协议的观点更合理。根据《破产法(试行)》第26条之规定:“对破产企业未履行的合同,清算组可以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清算组决定解除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因合同解除受到损害的,其损害赔偿额作为破产债权。”根据这一规定,无论破产企业的相对方是否已经履行完毕相关合同义务,只要破产企业尚未履行的,管理人即有权决定是否继续履行。而《破产法》第18条则将管理人有权决定解除或继续履行的范围限缩为“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通过比较前后法条可知,立法本意即是限缩管理人的权限。

需要注意的是,除《破产法》第18条外,破产管理人还可能根据《民法典》第580条之规定,以事实上不能履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理由申请解除合同。例如,在前述案例中,在开发商破产时,案涉房地产项目尚未竣工,存在无法续建的风险,最高人民法院在判决中也将“本案中双方虽签订《房屋定购协议》,但祥泰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之时,案涉房屋不存在”作为不支持债权人请求交付房屋的理由之一。

(二)债权人能否请求继续履行以房抵债协议、交付案涉房屋?

根据《九民纪要》第44条的规定,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的且经审查抵债协议不存在恶意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继续履行以房抵债协议、交付案涉房屋。

然而,在破产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

1、支持债权人继续履行以房抵债协议的判例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之规定,若债权人已经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并支付全部价款、且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但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债权人对案涉房屋享有物权期待权。此时,由于债权人已经履行完毕了付款义务,破产管理人无权解除合同,应支持债权人要求继续履行的主张。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19)粤民终1612号二审民事判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18)湘民再408号再审民事判决都持此观点。

并且,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1条第(五)项及第(六)项,“特定物买卖中,尚未转移占有但相对人已完全支付对价的特定物” 以及“尚未办理产权证或者产权过户手续但已向买方交付的财产”均不属于破产财产,即不属于破产分配的财产范围。(2017)最高法民申1429号、(2016)浙民终693号即支持这一观点。

2、也有观点认为破产程序为公平清偿程序,应根据债权性质以及是否具有优先性予以判断。

根据物权公示原则,不动产所有权以公示登记为准。以房抵债协议在未办理完毕过户手续的情况下,房屋的所有权仍登记在开发商名下,进而均应纳入破产财产的范围内。这一观点认为,2013年出台的《破产法司法解释(二)》对破产财产范围重新作出界定,已经替代此前出台的《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并且,主流观点认为以房抵债协议并未构成债的更改,而是新债清偿。即房抵债协议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就原债务增加的一项可选择的偿还方式,在以房抵债协议履行完毕前,原债务并不消灭,原债务性质也未改变。因此,即使债权人已经履行了《以房抵债协议》的义务,债权人对债务人仍然仅享有债权请求权。债务人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如抵债的原债权并非优先债权,则继续履行以房抵债协议将使以房抵债协议的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之外全额清偿其个别债权,势必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违反《破产法》第16条避免个别清偿的精神。故应由债权人依据原债权债务关系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后,统一清偿。最高人民法院的(2019)最高法民申3582号再审民事裁定、(2020)最高法民申2256号再审民事裁定即持此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