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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明确委托贷款的业务定位和各方当事人职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委托贷款,是指委托人提供资金,由商业银行(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借款人、用途、金额、币种、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协助监督使用、协助收回的贷款,不包括现金管理项下委托贷款和住房公积金项下委托贷款。

委托人是指提供委托贷款资金的法人、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现金管理项下委托贷款是指商业银行在现金管理服务中,受企业集团客户委托,以委托贷款的形式,为客户提供的企业集团内部独立法人之间的资金归集和划拨业务。

住房公积金项下委托贷款是指商业银行受各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代为发放的个人住房消费贷款和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贷款。

第四条 委托贷款业务是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业务。商业银行依据本办法规定,与委托贷款业务相关主体通过合同约定各方权利义务,履行相应职责,收取代理手续费,不承担信用风险。

划重点:

银行委托贷款中,商业银行作为委托人的代理人,不承担信用风险。

银行为企业集团打造的资金池业务虽然也是以银行委托贷款的关系来实现,但由于在性质上有显著差别,会计核算方法和流程也不一样,因此被排除在《办法》定义的委托贷款范畴之外。

二、规范委托贷款的资金来源

第三条商业银行不得接受委托人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经营贷款业务机构的委托贷款业务申请。

第九条 商业银行审查委托人资金来源时,应要求委托人提供证明其资金来源合法合规的相关文件或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相关证明,对委托人的财务报表、信用记录等进行必要的审核,重点加强对以下内容的审查和测算:

(一)委托人的委托资金是否超过其正常收入来源和资金实力。

(二)委托人在银行有授信余额的,商业银行应合理测算委托人自有资金,并将测算情况作为发放委托贷款的重要依据。

第十条 商业银行不得接受委托人下述资金发放委托贷款:

(一)受托管理的他人资金。

(二)银行的授信资金。

(三)具有特定用途的各类专项基金(国务院有关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其他债务性资金(国务院有关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无法证明来源的资金。

企业集团发行债券筹集并用于集团内部的资金,不受本条规定限制。

划重点:

银行业存款类金融机构、信托公司、财务公司等有放款资质的金融机构以及小额贷款公司无法作为委托人。

给商业银行施加了较严的资金来源的审核义务,委托人需要提交资金来源合法合规的证明文件。

“受托管理的他人资金”的概念包括了银行理财、信托计划、资管计划、私募基金等形式,而除了信托计划本身可以直接发放贷款外,其他形式如果进行合格的债权投资并接受房地产抵押,最终往往都要通过银行委托贷款的形式来实现,这一红线基本意味着这些形式的受托资金无法再进行合格债权投资。

有限合伙这种特殊形式(非备案成基金)是否可以作为委托人发放委托贷款,不能一概而论,需要结合有限合伙企业本身的性质来判断。

银行委贷“死”,未必意味上述“红线”资金可以通过信托贷款继续“生”,因为从目前整体监管趋势来说,信托去通道业务是刚性需求,而且大资管新规的征求意见稿中也对多层嵌套、期限错配、结构化分层等提出了严苛的要求,这直接会导致很多项目无法开展。

以债务关系获得的资金,不管是银行授信还是其他形式(企业集团发行债券筹集并用于集团内部的资金除外),也无法再用于委托贷款,这主要是为避免市场主体通过其自身的业务或经营优势,将其筹措的银行授信资金或者其他债务类资金通过发放贷款的方式,进而赚取利差。

该规定也同时会影响到一些集团正常的利用母公司信用评级优势进行流动资金授信融资或发行债券(如果债券的资金用途未明确用于集团资金需求),并在集团内利用委贷转贷资金的业务模式(非现金管理项下委托贷款),例如在市场上,金融租赁公司利用下属全资项目公司从事的融资租赁和经营性租赁业务,项目公司通常需要以委托贷款的方式从金融租赁公司母公司处获取融资,该等委托贷款的资金可能会来源于金融租赁公司统一获取的流动资金授信或发行各类债券所获取的资金。

能够用于发放委托贷款的资金基本上仅为委托人的自有资金。

三、规范委托贷款的资金用途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受托发放的贷款应有明确用途,资金用途应符合法律法规、国家宏观调控和产业政策。资金用途不得为以下方面:

(一)生产、经营或投资国家禁止的领域和用途。

(二)从事债券、期货、金融衍生品、资产管理产品等投资。

(三)作为注册资本金、注册验资。

(四)用于股本权益性投资或增资扩股(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违反监管规定的用途。

划重点:

用于非法或禁止领域和用途的不能借。

用于投资金融产品的不能借。

用于股权投资的不能借。

委托贷款资金用途主要应为一般性的生产经营目的。

四、要求商业银行加强委托贷款风险管理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严格隔离委托贷款业务与自营业务的风险,严禁以下行为:

(一)代委托人确定借款人。

(二)参与委托人的贷款决策。

(三)代委托人垫付资金发放委托贷款。

(四)代借款人确定担保人。

(五)代借款人垫付资金归还委托贷款,或者用信贷、理财资金直接或间接承接委托贷款。

(六)为委托贷款提供各种形式的担保。

(七)签订改变委托贷款业务性质的其他合同或协议。

(八)其他代为承担风险的行为。

第二十条 商业银行应对委托贷款业务与自营贷款业务实行分账核算,严格按照会计核算制度要求记录委托贷款业务,同时反映委托贷款和委托资金,二者不得轧差后反映,确保委托贷款业务核算真实、准确、完整。

第二十一条 委托贷款的借款人是商业银行存量授信客户的,商业银行应综合考虑借款人取得委托贷款后,信用风险敞口扩大对本行授信业务带来的风险影响,并采取相应风险管控措施。

划重点:

市场中一直以来存在商业银行向财务状况良好的企业推荐借款人以拓展委托贷款业务的情况,这一点与委托贷款应由委托人主动发起的要求明显背离。因此,上述规定明确要求银行不得主动代替委托人进行任何决策,更不得承担任何风险,仍是在强调其通道定位。

五、加强委托贷款业务的监管

第二十八条 商业银行违反本办法办理委托贷款业务的,由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其行为严重危及商业银行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严重违反本办法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 商业银行发放委托贷款后,应严格按照相关监管统计制度要求,准确报送委托贷款明细信息。

第三十条 商业银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及时、准确向监管部门报送委托贷款业务信息的,由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划重点:

商业银行违反《办法》的要求办理委托贷款业务,根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可能面临暂停业务、限制分红和资产转让、要求内部股东转让股权或调整高管人员等相关处罚,最严重可能面临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的处罚。而对于商业银行未及时履行信息报送义务的情况,根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由银监会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