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因原则(近因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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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保险近因原则案例

一、案例分析1996年7月25日,湖南省进出口公司与英国G公司签订傅货合同,进出口公司向G公司出售600吨电解金属粉,价格条件为CIF进出口公司将提单转让给G公司8月8日,进出口公州就该批货物的运输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一切险货物装上船后,山于水手操纵吊杆失误,导致船舶倾斜,部分集装箱掉进海里,包括进出口公司托运的一个集装箱另外两个没有落水的集装箱被运往目的港,G公司凭提单提取了该两个集装箱G公司仅向进出口公司支付了两个集装箱的贷款,进出口公司向保险公司索赔落水集装箱所装货物的损失保险公司向进出口公司支付了保险金,取得了进出口公司签署的权益转让书,对被告某船务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其所支付的保险金损失及利息分析:1.本案保险公司是否能够取得代位求偿权?为什么?2.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取得须满足的条件?(5,分)法院判决及理由:广州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提单具有货物所有权凭证的法律效力,进出口公司在对提单作了空白背书后交给GYIT,构成了提单的合法转让,提单项下的货物所有权随之转让给了GY-IT;同时,风险也已在货物装上船后转移给了GYIT因此,只有GYIT才有权依据提单向承运人索赔尽管保险公司已向进出口公司实际支付了保险赔偿金,并取得了进出口公司出具的权益转让书,但因进出口公司不具有对承运人的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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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保险公司并没有有效取得代位求偿权,不能向承运人提出货损索赔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中,作为保险标的的集装箱货物因为实际承运人启通公司的过错受到了损失,进出口公司没有直接向启通公司索赔,而是向湖南保险请求赔付,湖南保险也实际给付了保险金,表面上似乎符合上述保险代位权取得的条件然而,我们仔细分析后却可以发现,湖南保险对进出口公司的赔付是一个完全错误的决定,它根本不可能因此获得保险代位权因为,第一,进出口公司本身无权向承运人索赔;第二,进出口公司在损失发生时已经不是被保险人下面我们就围绕CIF价格术语来具体分析这两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后所取得的被保险人享有的依法向负有民事赔偿责任的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当保险标的物因保险责任事故而发生的损失系由第三人的违约或侵权行为所致时,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形成损害赔偿关系被保险人可以选择不向第三人追究,而直接向保险人索赔;保险人作出赔偿后,即取得原属于被保险人的权利,有权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可见,保险代位求偿权实质上是一种债权转移,即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转移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需要具备一定的要件,我们可以将其简要概括为“一项前提,两个条件”一项前提是指,代位求偿权的取得必须以被代位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为

前提这一点很容易理解,因为根据常识,权利的转让必须以权利的存在为基础,任何人都不可能将自己所没有的权利转让给他人两个条件则是指,第一,第三人对保险标的物的损失负有责任;第二,保险人已经向被保险人履行了赔偿义务只有满足了上述前提和条件,保险人才能取得和行使代位求偿权美国内战期间,一批6500包咖啡从里约热内卢运往纽约,保单中规定“敌对行为引起的损失不赔’’当时,南部联邦军队出于军事目的熄灭海特拉斯角上的灯塔,由于船长的判断失误,传递方位出现问题,结果船舶触礁,断成了两截约有120包咖啡被救了上来,后被南部军队没收;如果没有军事干预的话,还会有1000包咖啡获救其他留在船上的咖啡5380包全部灭失分析:1.本案的近因是什么?本案应如何处理?2.海上保险实践中,适用近因原则应注意哪些问题?p139考察近因原则,近因应该是效果对损失最有影响的原因,发生损失时,应考虑造成的论海上保险的近因原则的实际应用由于海上保险的技术性与国际性,源于英美法的近因原则被吸收到我国的保险理论中来也应该是必然的事但在我国,民法、刑法学界对因果关系理论的研究旷日持久,标准各异这无疑影响我国海上保险关于因果关系问题的立法目前,在我国海上保险领域,近因原则在确定海损原因时只作为一种参考,国内保险立法也没有明文规定因此,近因原则在我国保险法学理论与实践中却是值得深入研究与探

讨的问题一、近因原则的意义理解近因原则的意义必先理解什么是近因近因一语取自法律名词“CausaProximaetNonRemotaSpectatur”,其意为“应究审近因而非远因”中文解释为直接原因台湾学者称之为“主力近因”对近因的解释,近因就是指在效果上对损失的作用最直接有力的原因近因是一种原因,近因原则是一种准则根据近因的标准去判定数个原因中,哪个是近因,哪个是远因的准则就是近因原则近因原则确定近因,近因为近因原则提供标准在实践中,都是运用近因原则去分析各种原因,最后找出损失近因的二、近因认定原则运用近因原则是具体认定损失与被保风险的近因关系,必须遵循下列原则:1、近因客观原则因果关系是行为与结果间存在的事实关系,即外界事实相互间的关系换言之,即指行为的外部侧面与外界的变动间的关系,与行为人主观的认识如何,即与行为出于过失或故意并无关系因为行为人,在主观上有无认识,系行为与行为人的内部的意思关系,属于责任论范畴原因与结果的关系,是客观的关系一定的原因必然引起一定的结果,一定的结果则必然在一定的原因中产生没有不引起结果的原因,也没有无原因的结果这是由客观事物的规律性所决定的,不依人的意志为转移因此,在确定被保风险与损害事物间是否存在近因关系时,必然以事实为依据,进行科学分析,切不可以主观臆断来代替客观存在2、简化和孤立原则引起损害事

实的原因可以是一个,也可以是多个,这些原因既可能是被保风险,也可能是不保风险因此,损害事实与被保风险间并不一定有近因存在,这是由保险的特殊性决定的正因为如此,在保险损害赔偿中,既要确定损害结果与原因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又要在众多的原因结果关系中找出损害结果与原因间的近因在这些众多原因中确定近因与远因,就必须要运用简化和孤立原则首先必须把它们从普遍联系中抽出来,孤立地考察它们,而且在这里,“不断更替的运动就是显现出来,一个为原因,另一个为结果”这个原因就是近因,结果就是损害事实经典作家确立的考察因果关系的简化和孤立原则,对于我们确定引起损害事实的近因具有重要意义3、原因等级原则由于客观事物间联系的复杂性,决定了因果关系的复杂性在考察因果关系时,要慎重分析,区别各个侵权行为原因力的大小,也就是区分原因的等级尤其在处理复杂的多因一果案件时,一定要按照原因力的大小,作不同等级的区分,从而找出近因虽然对原因力的大小不能作量化分析,但是可以根据一般社会经验去分析判断,在数个原因力中找出引起损害发生最有力的原因要区分原因和条件,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近因和远因,从而为准确地确定保险赔偿责任提供坚实的基础三、近因原则的具体运用根据近因原则确定近因,对海上保险来说具有普遍意义在诸种致损原因中,必须选择发生最有作用最有效果的因素作为近因从原则

的规定到具体案例,必须根据实际情况加以海上保险近因原则解析陈朝晖*摘要:近因原则是在海上保险中索赔理赔阶段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近因应当是效果上近接,并独立发挥决定性、支配性作用的原因我国立法上没有近因原则的表述,这不能不说是一大缺憾英国海上保险法确立的近因原则是经过长期实践总结的结果,具有相当的合理性和科学性同时,近因原则也为绝大多数国家海上保险法所采用,作为保险理赔的一项基本原则因此无论从完善我国海上保险立法或与国际航运与保险实践相接轨的角度考虑,我国都应当在立法上确认近因原则关键词:海上保险近因原则实践应用OnPrincipleofProximateCauseAbstract:Principleofprox imatecauseisthefundamentalinthephaseoflodgingaclaim ofinsuranceandclaimingsettingofinsurance.Proximatec auseoughttobethecausethatisapproximatetotheeffectan dexertsadecidinganddominatefunctionindependently.Ou rstate-runlawshaven’tthestatementofprincipleofproximatecause,whichcan’tbutbeagreatdefect.Theprincipleofproximatecauseadop tedbymaritimelawofinsuranceofmostcountriesdefinitel y,asabasicprinciple.Sonomatterfromperfectingourmari neinsurancelegislationorpracticingwithinternational shippingandinsurance,weshouldconfirmtheprincipleofp

roximatecauseinlegislating.Keywords:maritimelawofin surance;Principleofproximatecause;practice一、近因原则概述海上保险合同是一种“限定性赔偿合同”根据海上保险合同和海上保险法,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范围”,不是保险标的发生的全部损失、损害、费用和责任,而是一定原因造成的某些损失、损害、费用和/或责任因此,在海上保险理赔中,应适用“因果关系原则”,在普通法中称为“近因原则”①该原则要求保险人承保危险的发生与保险标的的损害之间必须具有符合海上保险法的因果关系承保危险是因,保险标的的损害是果,这是海上保险索赔和理赔的前提条件在海上保险法发展的早期,人们普遍认为在时间上与损失最为接近的原因即为近因比如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55条款关于近因标准的规定:“SubjecttotheprovisionsofthisAct,andunlessthepolic yotherwiseprovides,theinsurerisliableforanylossprox imatelycausedbyaperilinsuredagainst,but,subjectasaf oresaid,heisnotliableforanylosswhichisnotproximatel ycausedbyaperilinsuredagainst.”经过十多年的实践,人们逐渐认识到时间最近作为确定近因的标准不尽合理,并且其漏洞易为不当利用比如假设被保险人指示船长将被保险船舶凿沉,这样指示行为发生在先,凿船行为发生在后,那么船舶沉没在时间上最为接近的原因是船长的行为,而被保

险人有意的不当行为仅属于远因,这样,保险人仍需负赔偿责任为了改变这种不合理的现象,一种新的确定近因的标准应运而生早期最具代表性的案例是LeylandShippingCo.Ltd.V.NorwichUnionFireInsuranceSo cietyLtd.一案,英国上议院在对该案的判决中确定了近因的新标准该案中,船舶遭受德国潜水艇的袭击,但在拖轮的协助下抵达勒阿费尔,后停靠在码头旁当刮大风时,风使该船与码头相碰,港口当局担心该船沉没而关闭了码头,并命其停靠在防坡堤外围该船在那里停靠了2天,随潮落而搁浅,随潮起而起浮,在该船沉没之前,其所有人根据未包括战争原因在内的保险单以损失为海难所致为由要求赔偿上议院一致主张,船舶搁浅并非一项“新的干预行为(novusactusinterveniens)”,潜艇袭击是损失的近因,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上议院大法官Shaw在作关于近因理论的解释时说:“何谓‘接近’?在处理近因问题上,论海上保险的近因原则作者:司玉琢李兆良3、原因等级原则4.新原因的介入海上保险近因原则解析摘要:近因原则是在海上保险中索赔理赔阶段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近因应当是效果上近接,并独立发挥决定性、支配性作用的原因我国立法上没有近因原则的表述,这不能不说是一大缺憾英国海上保险法确立的近因原则是经过长期实践总结的结果,具有相当的合理性和科学性同时,近因原则也为绝大多数国家海上保险

法所采用,作为保险理赔的一项基本原则因此无论从完善我国海上保险立法或与国际航运与保险实践相接轨的角度考虑,我国都应当在立法上确认近因原则一、近因原则概述海上保险合同是一种“限定性赔偿合同”根据海上保险合同和海上保险法,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范围”,不是保险标的发生的全部损失、损害、费用和责任,而是一定原因(即所谓“承保风险”)造成的某些损失、损害、费用和/或责任(即所谓“承保损失”)因此,在海上保险理赔中,应适用“因果关系原则”,在普通法中称为“近因原则”(PrincipleofProximateCause)该原则要求保险人承保危险的发生与保险标的的损害之间必须具有符合海上保险法的因果关系承保危险是因,保险标的的损害是果,这是海上保险索赔和理赔的前提条件在海上保险法发展的早期,人们普遍认为在时间上与损失最为接近的原因即为近因比如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55条(1)款关于近因标准的规定:“SubjecttotheprovisionsofthisAct,andunlessthepolicyotherwiseprovides,theinsurerisliableforanylossproximatelycausedbyaper ilinsuredagainst,but,subjectasaforesaid,heisnotliableforanylosswhichisnotproximatelycausedb yaperilinsuredagainst.”经过十多年的实践,人们逐渐认识到时间最近作为确定近因的标准不尽合理,并且其漏洞易

为不当利用比如假设被保险人指示船长将被保险船舶凿沉,这样指示行为发生在先,凿船行为发生在后,那么船舶沉没在时间上最为接近的原因是船长的行为(甚至是船员的行为),而被保险人有意的不当行为仅属于远因(RemoteCause),这样,保险人仍需负赔偿责任为了改变这种不合理的现象,一种新的确定近因的标准应运而生早期最具代表性的案例是LeylandShippingCo.Ltd.V.NorwichUnionFireInsuranceSo cietyLtd.一案,英国上议院在对该案的判决中确定了近因的新标准该案中,船舶遭受德国潜水艇的袭击,但在拖轮的协助下抵达勒阿费尔,后停靠在码头旁当刮大风时,风使该船与码头相碰,港口当局担心该船沉没而关闭了码头,并命其停靠在防坡堤外围该船在那里停靠了2天,随潮落而搁浅,随潮起而起浮,在该船沉没之前,其所有人根据未包括战争原因在内的保险单以损失为海难所致为由要求赔偿上议院一致主张,船舶搁浅并非一项“新的干预行为(novusactusinterveniens)”,潜艇袭击是损失的近因,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上议院大法官Shaw在作关于近因理论的解释时说:“何谓‘接近’?在处理近因问题上,以往将在时间上与损失最为接近的原因当作近因的标准,现已不在考虑之列最为接近的原因是指对损失最具有影响力的原因,这种影响力即使在其他原因同时发生时也仍然保留,并不被消除

或削弱,一直存续以致损失事件的发生”另在诸因素中选择近因时,大法官Shaw又指出:“把应确定的问题当作一个事实,并且将选择落在那个真正的、占支配地位的(Predominant)和最具有影响力(Efficient)的原因上”英国海上保险法学者VictorDover在考虑诸家判例及一切情形后,将近因原则综合归纳为:损失的近接原因,乃是在效率而非时间上所近接于损失的原因在决定此原因时对于原因虽然可不计,但此学说必须以常识解释,才能支持而非否定当事人的订约意思,也就是在近接原因与最后损失之间,必须有一未被阻断的直接连锁关系;倘如有任何新的阻断原因发生于近接原因与最后损失之间者,此一新的阻断原因将排除以前的各原因,而依据该新原因自己所具有的效率、控制力等性质来决定在1938年,“拉纳萨·弗鲁特汽船和进口公司诉宇宙保险公司”案中,“绿宝石”轮在航行途中搁浅,船上的香蕉因迟延而腐烂被保险人认为,“搁浅”是货损的近因,根据保险单的规定,保险人应负赔偿责任保险人则认为,腐烂或固有缺陷是近因,根据保险单的规定,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联邦最高法院指出,近因是有效的原因,不是仅仅对结果在时间上较近的非主要原因该案中货物装船时是完好的,正常航程不会腐烂,货损的近因是海上风险-搁浅,不是因搁浅而引起的迟延,根据海上货物保险单的规定,保险人对货损应负赔偿责任结合上述理论和案例,我们可以将

近因原则的内含归纳为如下几点:1、近因是指近接于损失的原因,遥远的原因不作近因考虑2、近接原因是指效果上近接,即原因对损失的发生具有决定性的作用而不是时间上的近接,即不是造成损失的最后原因由此可知,近接原因也不是直接原因直接原因如果自身不具有独立的影响力,而是从属于另一原因,则该原因作为近因,尽管它是间接的从法律逻辑学的角度,我们可以作出如下分析:如果A→BB→C 则A→B→C假设A是B的充分条件,B是C的充分条件,那么A必然可以推导出B,B又必然可以推导出C,则A的存在就注定了C的发生B是A的必然结果,同时又是C的直接原因在这里B不具有独立的支配力,它是由A引发,而直接导致C的结果,可以说,B在A与C之间架起一座桥梁B只是起到中介或媒介的作用,对事物的结局不具有决定性的影响因此A是C的近因,尽管它是间接原因;B不是C的近因,尽管它是直接原因我国《海商法》和《保险法》均没有关于“近因”原则的明确确认,但在司法实务中,因果关系还是成为一种似乎不言自明的法律思维比如在某水运公司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某分公司船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1988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湛水运706船”保险合同,根据保险单背面条款,由于搁浅造成被保险船舶的全部或部分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1988年4月2日13点45分,“湛水运706船”航行于湛江外罗门水道时,因雾,视线不良,船舶偏离

航线而搁浅,致船舵丢失,船底铆钉松动渗漏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此遭受的损失,被告以被保险船舶该航次超载和不适航拒赔经查:1、“湛水运706船”船检证书载明,该船核定载重量为1200吨,该航次装载货物吨事故发生后,船检部门对该船重新丈量,证实该船载重量为1350吨,并重新签发船检证书2、“湛水运706船”自1983年底进坞修理后,一直未进坞检修按照国家船检局的规定:沿海货驳船应每隔3年进行坞内检修,并应取得船检部门认可发生事故时,该船仍持有有效的适航证书法院认为:该次事故系驾驶人员未谨慎驾驶导致搁浅,属于保险单背面条款规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湛水运706船”超期进坞检修,违反了国家船检局的规定,但与搁浅事故无因果关系该船本航次装载吨货物,经船检部门证实未超载,且该次搁浅不是因超载造成据此,法院判决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①对于该案的判决,实际上已经运用了近因原则的法律思维:天气原因和驾驶过失是损失即搁浅的近因,超载和不适航不是损失的近因因此损失由近因所致,被保险人提出索赔,保险人应当负赔偿责任但是,我国立法上没有近因原则的表述,这不能不说是一大缺憾英国海上保险法确立的近因原则是经过长期实践总结的结果,具有相当的合理性和科学性同时,近因原则也为绝大多数国家海上保险法所采用,作为保险理赔的一项基本原则因此无论从完善我国海上

保险立法或与国际航运与保险实践相接轨的角度考虑,我国都应当在立法上确认近因原则二、近因原则在实践中的具体运用在灾害或事故发生后,对于所造成的损失保险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关键在于确定损失的近因是否为承保风险如果损失发生时诸多原因同时存在,即应确定哪一原因是具有独立的决定性支配力的,再追究保险单是否承保这一风险,作为确定保险人赔偿责任的依据在实践中,由于船舶在海上航行可能遭遇一系列风险、事故,因此可能有以串连形式存在的一系列原因如果某一原因的介入打断了原有的某一事件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链条,并独立对损害结果起到决定性的作用,该新介入的原因即作为近因如果没有新原因的介入,则须在因果关系链条中找到最后一个对损害结果发生决定性支配力并可作为其后一系列原因之充分条件的原因作为近因确定保险责任的有无1、为避免或减少损失发生而采取的措施英国海上保险法认为:如果船主准确预料到承保风险将会发生而采取措施避免,由此造成的损失,被保险人仍然不能根据保单获得赔偿这已成为一项确立的原则其理论依据在于:1)、损失的近因不是承保的风险,而是船主的推断保险所承保的本为客观的意志之外的因素,而非当事人任何一方的主动意志行为2)、船主避免损失发生的行为或避免损失扩大的行为,是对原因果关系链条的介入,其后发生的损失,也被视作这一介入的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