流押条款(押条是什么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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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借款人虽与出借人签订商品房的买卖合同,但双方的真实意思并非买卖案涉商品房,而是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作为对债权的担保,其性质应认定为让与担保。虽双方当事人约定到期不能清偿债务,商品房归出借人所有的内容应认定为无效,但该部分内容无效不影响借款人以商品房的价值为出借人提供担保的效力。

案例索引

《李沈生、沈阳东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案》【(2019)最高法民申5927号】

争议焦点

让与担保流押条款无效后是否影响以该标的进行担保的效力?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

(一)关于李沈生是否有权申请对案涉46套商品房进行拍卖并优先受偿

李沈生与东森公司、昊宇公司于2008年7月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昊宇公司向李沈生借款1105万元,东森公司为担保人。昊宇公司以其所有的46套商品房与李沈生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上述借款视为李沈生的购房款,如昊宇公司依约还款,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自动解除;如昊宇公司未能偿还借款,则该46套商品房归李沈生所有。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昊宇公司虽与李沈生签订46套商品房的买卖合同,但双方的真实意思并非买卖案涉46套商品房,而是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作为对李沈生1105万元债权的担保,其性质应认定为让与担保。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关于抵押合同中双方约定债务到期未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归债权人所有的约定无效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约定到期不能清偿债务,46套商品房归李沈生所有的内容应认定为无效,但该部分内容无效不影响昊宇公司以该46套商品房的价值为李沈生提供担保的效力。

一、二审法院已查明昊宇公司在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登记备案期间已陆续将案涉46套商品房销售给案外人。李沈生与昊宇公司之间关于以46套商品房担保李沈生1105万元债权的约定内容,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李沈生要求将案涉房屋拍卖,并以拍卖价款优先受偿的主张实际上已无法实现。李沈生主张另案中与本案同样情况的34套房屋已由法院判决李沈生可优先受偿。经查,另案中担保人为中基公司,该公司并未将其与李沈生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所约定的34套商品房对外销售, 该案所涉34套商品房并无其他权利负担,李沈生要求拍卖该34套商品房并以拍卖价款优先受偿的主张具有现实可能性。由此可知,另案与本案的基本事实存在重大差异,另案裁判结果不能作为李沈生在本案中申请再审的参考依据。

(二)一、二审法院未予支持李沈生要求拍卖46套商品房并优先受偿的主张是否属遗漏诉讼请求

李沈生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为:东森公司偿还1105万元借款本息;吴增卫、昊宇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该诉讼请求实际上是要求昊宇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李沈生在其诉讼请求中并未主张对案涉46套商品房进行拍卖,并以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李沈生虽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了《关于优先清偿借款的申请》,但该申请中并未明确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主张,不符合变更诉讼请求的形式要件,一审法院不予审理并无不当。李沈生在二审中请求对案涉46套商品房进行拍卖并优先受偿,已超出其一审诉讼请求范围,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亦无不当。一、二审法院均对李沈生与昊宇公司之间的担保法律关系进行了审理,并依法判令昊宇公司在案涉46套商品房价值范围内向李沈生承担赔偿责任,并未遗漏李沈生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