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款证实书(定期存款证实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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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款证实书,又称存款证明书,是由银行开具的证明,是对申请人或资助人在该行存款的肯定。

一、存款证实书的性质

全称为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该证书作为银行业务凭证始于1997年4月2日,当时中国人民银行鉴于“最近一个时期盗开或伪造银行存单的犯罪十分猖獗,给银行资产造成巨额损失并继续构成潜在的威胁,为防范和打击犯罪活动,避免造成更大损失”,印发了《》(以下简称),该通知明确规定暂停办理存单质押业务,严禁使用储蓄存款单办理单位存款业务,并从1997年4月30日起对单位定期存款实行账户管理,要求各金融机构不再给存款单位开具存单,改为出具“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为进一步加强单位存款的管理,规范金融机构的单位存款业务,1997年11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人民币单位存款管理办法》,该办法第十条的规定:金融机构对单位定期存款实行账户管理(大额可转让定期存款除外)。存款时单位须提交开户申请书、营业执照正本等,并预留印鉴。印鉴应包括单位财务专用章、单位法定代表人章(或主要负责人印章)和财会人员章。由接受存款的金融机构给存款单位开出“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该办法制定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依据《立法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法律或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授权的范围内,制定规章。该办法在渊源上属于规章范畴。与《通知》不同,该办法规定的内容对银行、客户具有普遍的约束力,是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业务凭证产生的法律渊源。

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核心在于证实,法定作用是开户证实。从《人民币单位存款管理办法》所确立该制度本意看,存款应当是开户的定语。在实践中,无论是银行还是存款人以及相关人,往往把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作为存款的证明,忽视了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本质作用是开户证实。认真研究《通知》,可以看出,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参考格式证明确为“你单位已在xx银行开立单位定期存款整存整取存款账户”,“单位开立账户”是存款证实书的本质。《人民币单位存款管理办法》第十条同时规定:“由接受存款的金融机构给存款单位开出‘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证实书仅对存款单位开户证实,不得作为质押的权利凭证”。该规定明晰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的作用是“存款单位开户证实”,而非“单位存款证实”,也就是说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是单位在银行开户的一种证明文件,而不是银行与单位存款合同关系证明(单位定期存款存单),更不是存款单位的资信证明。因其属性为“存款单位开户证实”,故“不得作为质押的权利凭证”。

证实书不仅证明的是存款人的开户行为,而且还是单位支取定期存款的法定要件。《人民币单位存款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存款单位支取定期存款只能以转账方式将存款转入其基本存款账户,不得将定期存款用于结算或从定期存款账户中提取现金。支取定期存款时,须出具证实书并提供预留印鉴,存款所在金融机构审核无误后为其办理支取手续,同时收回证实书。该条规定标明存款证实书是单位支取存款的一个法定要件。该办法中还规定,存款单位人事变动,需要更换单位法定代表人章(或单位负责人章)或财会人员印章时,必须持单位公函及经办人身份证件向存款所在金融机构办理更换印鉴手续,如为单位定期存款,应同时出示金融机构为其开具的证实书;因存款单位机构合并或分立,其定期存款需要过户或分户,必须持原单位公函、工商部门的变更、注销或设立登记证明及新印鉴(分户时还须提供双方同意的存款分户协定)等有关证件向存款所在金融机构办理过户或分户手续,由金融机构换发新证实书。由此可见,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在存款人更换印鉴、合并或者分立时均是支取存款法定要件。

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不同于一般存款凭证。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作为银行为客户开具的开户证明文件,其业务用纸也不是银行的重要空白凭证,不需要纳入重要空白凭证管理。中国人民银行曾就兰州市商业银行河北支行丁志宏涉嫌犯罪一案涉及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的性质,函复有关机构确认其不属于“金融票证”。从《通知》的印发和《人民币单位存款管理办法》制定的背景上看,之所以采用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管理单位存款,主要是该办法实施前社会上存在大量不规范使用单位存单、伪造或变造存单质押融资和诈骗行为,一些银行机构因对单位定期存款管理不当而牵涉其中,有关涉及存单民事纠纷和刑事犯罪案件金额少则几百万元,多则上千万元,甚至数亿元。伪造、变造存单行为严重破坏了正常的金融秩序,一度达到了损害金融机构稳健运行的程度。实施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制度旨在遏制单位存款管理和存单使用中出现的种种问题。

为了化解社会上存在大量的不规范使用存单行为产生诸多民事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46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该规定从存单纠纷案件的范围、案由、管辖、与存单纠纷不同类别案件的认定和处理等方面做出系统性的规定,规范了存单纠纷案件的审理。该司法解释对客观公正解决单位存款纠纷案件起到积极的作用。该解释没有也不可能涉及到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引发案件的处理,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并非一般存单。

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不是单位存款单证,也不同于开户登记证书或者开户许可证书,同时,单位定期存款账户也不具有结算功能。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指出,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明确规定,“银行账户行政许可证核发”为人民银行职责范围内的行政许可项目。据此,《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所称“开户登记证”相应改为“开户许可证”。2005年1月31起实施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开户许可证是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准予申请人在银行开立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的行政许可证件,是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合法性的有效证明。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仅是对单位定期存款人的开户证明,不属于行政许可范畴。适用于中国境内开立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不适用于外币存款账户、个人储蓄账户和单位定期存款账户,单位定期存款账户适用于1997年颁布的《人民币单位存款管理办法》,因其不是结算账户,故不具有结算功能,这与办理支付结算的单位账户存在本质区别。

单位定期存款可以表现为大额可转让定期存款单,但是,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书与大额可转让定期存款单不仅两者的功能不同,法律依据亦不相同,大额可转让定期存款单的依据是中国人民银行《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管理办法》。对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法律属性认识的差别,是引发存款证实书相关案件的一个极其重要的因素。

二、存款证实书的表现形式的误导风险

《通知》中规定: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由各金融机构总行或总部、总公司统一设计和组织印制,包括“你单位已在XX银行开立单位定期存款整存整取存款账户,户名、账号、开户行、开户时间、金额、期限、利率以及备注等内容,上述规定的内容与《通知》下发前单位定期存款存单要素基本一致,某些银行证实书还将上述要素进一步细化,包括存入日、起息日、性质、印密、钞汇、存期、约转、利率、到期日、操作、账号、客户信息号、存入金额等详细信息,并加盖存款单位公章或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或财务负责人名章、银行业务专用章以及经办人名章等等,这种形式上的与存单的类同,极易导致不十分熟悉单位存款账户管理的当事人,错误地认为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就是单位定期存款单。

有的银行对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印制时名称不规范,如某商业银行对将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直接印刷成”XX银行单位定期(通知存款)证实书“,其样式、内容要素与整存整取定期存单完全相同,如此单据名称、表现形式极易与单位定期存款单混淆。

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简称证实书或者存款证实书,容易被认为是存款的证实,亦即单位存款单。事实上,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简称为单位开户证实书更为准确。值得说明的是,《通知》中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参考格式在注中说明:“各行设计印刷时,上述参考格式备注栏中的内容不得删减”,一些银行印制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错误地认为“户名、账号、开户行、开户时间、金额、期限、利率”不能删减,实际上,该注释的限制是备注栏中“本证实书仅对存款单位开户证实,不得作为质押的权利凭证”的内容,金额、期限、利率等内容是可以删减的。

三、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挂失风险

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能否挂失?第四章单位存款的变更、挂失及查询中,并没有涉及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问题,第二十二条仅规定:存款单位的密码失密或印鉴遗失、损毁,必须持单位公函,向存款所在金融机构申请挂失。金融机构受理挂失后,挂失生效。如存款在挂失生效前已被人按规定手续支取,金融机构不负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是否能够挂失问题,该办法没有明确,既没有说明可以挂失,也没有禁止挂失。但从该章涵盖的内容上看,没有规定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可以挂失,即应理解为不得挂失。

实际工作中,商业银行对于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能否挂失规定不一,严重地影响了客户和公众对其性质的认识。如1998年5月29日中国工商银行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单位定期存款核算办法》的通知(四)项规定:存款单位“证实书”遗失,应出具单位公函,填写“挂失申请书”和“更换印鉴申请书”,并写明原因。银行审核后,为其办理账户的更换印鉴手续,同时,在“证实书”银行留底卡上注明“证实书挂失”字样。十天后,按原定期存款起息日、原利率开具新“证实书”一式两联,一联作银行留底卡,一联退存款人。银行受理挂失后,挂失生效。如存款在挂失生效前已被人按规定手续支取,银行不负赔偿责任。再如平安银行操作流程则规定:“存款证实书更换印鉴时,请单位持单位公函和证实书向我行办理更换印鉴手续。如发生存款证实书遗失、损毁、被盗而要求挂失的,我行将根据单位出具的要求挂止付的公函,查实存款确未被支付后,为单位办理挂失手续,补开新的存款证实书。如在声明挂失止付前存款已被人冒领,我行则无法予以挂失”。而1999年10月6日中国银行关于发送《中国银行人民币单位通知存款管理办法》的通知(五)项规定:银行为客户开出记名式“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以下简称,并打印“一天通知存款”或“七天通知存款”字样,证实书仅对存款单位开户证实,不得作为质押的权利凭证。(六)项则明确规定:证实书如遗失,银行不予办理挂失,不再补发新的证实书。支取存款时,客户应向银行出具证实书遗失公函,银行按约定的支取。各商业银行对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挂失问题规定的差异性,鲜明地反映了对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性质认识问题。如前所述,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仅是开户行为的证实,既不是存款证实,也不是资信证明,且无转账或者款项支付功能,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亦不是银行重要空白凭证,只是银行的一般业务用纸。银行对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实施挂失有违中国人民银行创设该种业务凭证的初衷,于法无据,且不利于对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行为的管理,不利于对存款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并给犯罪嫌疑人实施诈骗行为提供了可乘之机。

四、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违规质押担保风险

无论是《人民币单位存款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还是各家商业银行印制的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上,均明确“本证实书仅对存款人开户证实,不得作为质押的权利凭证”,可见,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不能作为权利质押凭证已经成为银行界“凭证上的共识”。根据《担保法》第七十五条和《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权利质押范围的规定,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并不属于法定质押的权利凭证,更不属于其他依法可以质押的权利。那么,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为什么还会被个别的金融机构作为权利质押呢?甚至还发生重大民事诉讼,综合其原因,一是未严格执行人民银行有关通知和《人民币单位存款管理办法》的规定,不按照要求开具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以证实书代替存单而实施质押权行为;二是未能严格执行“以书换单”方可质押的规定,混淆单位定期存款存单与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性质,错误接受证实书质押,错误将证实书的交付视为质物交付;三是错误地将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质押等同于单位账户内特定存款质押,尤其是一些金融机构将单位账户特定存款质押广泛称之为账户质押,更易导致开户证实书作为权利质押凭证,而变成所谓的账户质押。准确地说,账户本身不具有财产性和可转让性,账户质押不仅违法,也有违中国人民银行账户管理之规定,金融机构广泛利用“账户质押”的这种简单称谓推介业务,应当进行必要的纠正。

利用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进行质押融资,其质押合同因缺少法律依据必然会被司法机关认定为无效,银行据此发放提供的融通资金行为将得不到法律保护,对此,金融机构必须准确认识并把握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法律性质,杜绝利用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融资担保行为。

五、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引发的犯罪风险

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作为银行业具有特殊性的业务用纸,常常被社会各色人物所利用,往往涉及高息揽储、验资注册、抵押担保融资等行为,因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不当利用使用引发的民事纠纷屡见不鲜。更为严重的是,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已然成为实施金融犯罪的重要工具。从上世纪90年代直到今天,诈骗客户资金几乎无一例外的都有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的变种表现形式,从甘肃兰州市商业银行的9.9亿元账外账户违法放贷,到中国银行哈尔滨河松街支行原行长高山携数亿元巨款潜逃加拿大,再到2011年初始披露的涉及齐鲁银行的巨额伪造金融票证案,伪造、变造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成为骗取银行信用、骗取客户资金、实施金融犯罪的“敲门”利器。有的利用单位存款零散开户,套取多份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进行变造;有的利用变造、伪造的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掉包换取存款单位真实开户证实书以及预留印鉴卡,有的利用银行经营场所管理漏洞向存款单位通过伪造、变造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伪造、变造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已经成为犯罪分子实施犯罪的简单工具,不仅在企业开户、存取款业务时常发生,而且在贷款、银行承兑、质押担保、验资注册等业务领域持续发生,给银行、客户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