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典当行车辆抵押(上海汽车典当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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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57号

裔*亮、宁波H公司、Y公司以及案外人顾某系C典当公司的原股东,裔*亮为该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至2011年10月28日,C典当公司的股东出资额及对应所占的股权比例为:裔*亮出资额人民币290万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占29%股权,宁波H公司出资额20万元、占2%股权,Y公司出资额490万元、占49%股权,顾某出资额200万元、占20%股权。

2012年1月21日,赵*琦通过案外人刘某某的银行账户给付裔*亮200万元款项。2012年4月27日,赵*琦与裔*亮分别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和《关于上海C典当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质押合同》约定,因向赵*琦借款,裔*亮以其持有的C典当公司29%的股权及未分配的红利作为对借款的担保质押给赵*琦。

同日,两人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双方就《股权质押合同》另行达成补充协议如下:《股权质押合同》第一条“甲方(裔*亮)向乙方(赵*琦)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以下称该款项)”的表述,是应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静安分局的要求而作的,该款项其实并非借款,而是乙方向甲方购买甲方持有的C典当公司(以下称标的公司)29%股权(即290万元出资)和顾某持有的标的公司11%股权(即110万元出资)而预付的股权转让款;如上述股权转让未能完成,乙方有权按照《股权质押合同》相关内容处分质押股权,《股权质押合同》内容与本补充协议内容不一致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

《关于上海C典当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C典当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甲方(裔*亮)出资290万元,占29%;根据我国《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双方就转让公司股权事宜达成以下条款:甲方将所持公司29%股权作价200万元转让给乙方(赵*琦);附属于股权的其他权利随股权的转让而转让;甲方保证转让给乙方的股权为其合法持有并拥有完全、有效的处分权,保证转让的股权没有设置任何质押或其他担保权,不存在任何其他权利限制,不受第三人的追索;甲方召开标的公司股东会会议,促请股东会批准本协议所述股权转让;本协议签订后,应按规定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同时,由双方办理相应的交接手续。

2012年4月27日,C典当公司作出《上海C典当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决议如下:本次会议由全体股东同意召开,应到会股东4名,实际到会股东4名,占总股权的100%,会议由法定代表人裔*亮主持;同意股东裔*亮将其持有的公司29%的股权转让给赵*琦;同意股东顾某将其持有的公司11%的股权转让给赵*琦;公司全体现有股东同意放弃上述股权转让的优先购买权;股权转让后,公司股东持股情况为Y公司出资额490万元、出资比例49%,赵*琦出资额400万元、出资比例40%,顾某出资额90万元、出资比例9%,宁波H公司出资额20万元、出资比例2%。裔*亮和顾某在决议上签字,宁波H公司与Y公司在决议上盖章。

2012年4月28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静安分局出具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告知:根据赵*琦申请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登记事项为出质股权所在公司C典当公司、出质股权数额290万元、出质人裔*亮、质权人赵*琦。

2012年9月6日,赵*琦与裔*亮签订《和解协议书》,其中,就相互间200万元的债务纠纷约定为:

“甲方(赵*琦)与乙方(裔*亮)、丙方(顾某)各于2012年4月27日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约定对于甲方出借给乙方的200万元借款,乙方以其持有的C典当行29%股权、丙方以其持有的11%股权作为担保质押给甲方;2份《补充协议书》约定,上述200万元借款及股权质押行为实际上是乙方、丙方将两者共有的C典当行40%的股权以200万元的对价转让给甲方;此次,三方约定按以下程序处理该纠纷。乙方应于2012年10月10日前向甲方支付200万元并支付80万元违约金和补偿款;甲方收到全部280万元时,上述2份《股权质押合同》及2份《补充协议书》自动解除,且甲方应于收到280万元后5个工作日内到静安区工商局对乙方持有的29%C典当行股权、丙方持有的11%C典当行股权申请解除股权质押;

若乙方未在2012年10月10日前向甲方支付280万元的,每延迟一日应向甲方支付未付款项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延迟超过30日后,甲方有权以书面通知的方式要求乙、丙方将上述40%股权转让给甲方,以抵偿该280万元及因本条所产生的所有延迟支付违约金,乙、丙方应在接到书面通知后立刻配合甲方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等。”

另查明:2012年6月25日,C典当公司作出《上海C典当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宁波H公司将其持有的2%股权转让给案外人上海Q贸易有限公司。公司变更后的股本结构为Y公司出资额490万元、出资比例49%;上海Q贸易有限公司出资额20万元、出资比例2%;裔*亮出资额290万元、出资比例29%;顾某出资额200万元、出资比例20%。

2013年1月,经工商机关批准C典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池庆官。

裔*亮将其持有的C典当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赵*琦的行为,未经本市商务主管部门的批准。

2013年5月27日,赵*琦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裔*亮继续履行《关于上海C典当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向赵*琦转让C典当公司29%的股权;裔*亮、C典当公司至上海市静安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就前述股权转让事宜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赵*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赵*琦负担。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由于典当行业属于特种行业,国家对于典当行有严格的监管规定,针对典当行转让股权的行为,应当经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批准。综观本案,裔*亮将其所持有的C典当公司股权转让给赵*琦并未取得本市商务主管部门的批准。因而,赵*琦有关裔*亮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以及由其和C典当公司予以协助办理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请,缺乏证据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C典当公司所从事的经营范围为典当业务,而典当行业在我国属于特种行业,我国对于典当行有严格的监管规定,在国家商务部、公安部联合于2005年公布的《典当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针对典当行转让股权的行为,规定应当经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批准,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批准后20日内向商务部备案,商务部于每年6月、12月集中换发《典当经营许可证》。

虽然上述规定内容的法律位阶性质为部门规章,但根据我国《行政许可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于诸如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而我国国务院下属的商务部、公安部,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可以通过在上位法设定的范围内制定规章的方式,对所需实施的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并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后准予其从事特定的活动。

因此,上述《典当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内容,应属我国《行政许可法》所规定的行政许可行为,故对于其法律位阶的性质可以视为已达到我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所规定的行政法规。因此,本案在裔*亮与赵*琦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未经取得本市商务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原审认定赵*琦诉请判令裔*亮履行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和由其与C典当公司予以协助办理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更何况在本案审理中,Y公司对于赵*琦与裔*亮、顾某就C典当公司40%股权所实际达成的200万元股权转让价格,明确表示该公司不放弃主张其股东优先购买权。

【律师评析】

根据国家商务部、公安部联合于2005年公布的《典当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商务主管部门对典当业实施监督管理,公安机关对典当业进行治安管理。

第十八条规定,典当行变更机构名称、注册资本(变更后注册资本在5000万元以上的除外)、法定代表人、在本市(地、州、盟)范围内变更住所、转让股份(对外转让股份累计达50%以上的除外)的,应当经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批准。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批准后20日内向商务部备案。商务部于每年6月、12月集中换发《典当经营许可证》。典当行分立、合并、跨市(地、州、盟)迁移住所、对外转让股份累计达50%以上、以及变更后注册资本在5000万元以上的,应当经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同意,报商务部批准,并换发《典当经营许可证》。

2018年5月8日,商务部发布《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和典当行管理职责调整有关事宜的通知》,根据《中共中央关于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的决定》等文件要求和全国金融工作会议精神,商务部已将制定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典当行业务经营和监管规则职责划给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称银保监会),自4月20日起,有关职责由银保监会履行。

而根据2017年第五次全国金融工作会议有关精神及职责分工,银保监会负责制定典当行等六类机构的业务经营和监管规定,地方政府实施监管,因此典当行不属于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

银保监会,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为正部级。机构改革于2018年4月8日成立。是将原来银监会和保监会合并组成。

主要职能:依照法律法规统一监督管理银行业和保险业,维护银行业和保险业合法、稳健运行,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金融稳定。

监管范围:全国银行业、保险业监管。

改革增加职能:制定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其他类型机构的经营规则和监管规则。制定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的监管制度。

地方金融监管局:省政府直属部门,各省、直辖市于2018年10月陆续挂牌成立,加挂省金融工作办公室牌子。

主要职能:服务+协调+管理,主要如下:

(1) 组织、协调或配合有关部门打击辖区内各类非法金融活动,防范化解地方金融风险,处置地方金融突发事件和重大事件。

(2) 负责对”7+4″类机构实施监管,即”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7类机构;”投资公司、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社会众筹机构、地方各类交易场所”4类机构。

(3) 拟订地方资本市场培育发展规划(计划),组织协调、培育、推动企业改制上市。

(4) 拟订地方金融业发展规划、起草金融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和规范性文件。

(5) 承担与辖区中央金融监管部门和金融机构的联系、协调、服务工作。

监管范围:省、直辖市辖区金融业,履行属地管理职责。

2018年机构改革将各省、直辖市金融办改成地方金融监管局。省金融办进行组织架构调整。以前金融办主要职能是协调。地方金融监管局从省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到省政府直属机构,权力更大,从原来的社会服务机构上升为具有国家管理权限的部门,级别更高,独立性更强,拥有行政权力,可以对类金融机构进行准入、监管和处罚。由”办”到”局”,职能由”服务+协调”转向“服务+协调+管理”。

自此,典当行的监管部门由商务部转变为银保监会、地方金融监管局。银保监会主要负责制定经营规则和监管规则,地方金融监管局负责实施行为监管。典当行若要转让股权,须经地方金融监管局前置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