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有融资可以抵押融绿本融吗(汽车金融公司抵押绿本)

添财网 11-07 8:09 182次浏览

【案件背景】

咨询人与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5日签订一份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咨询人将其一辆丰田小汽车以128140元转让给某公司,某公司再将该辆小汽车回租与咨询人使用,租期为24个月,首付租金为9140元,以后每期支付6559.41元租金。咨询人正常支付4期租金后因个人原因未继续支付租金,某公司在未催促、告知咨询人的情况下将咨询人正在使用的丰田小汽车扣押并不予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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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售后回租,是指承租人为了实现融资目的,将其自有物的所有权转让给出租人、再从出租人处租回该物使用,并按期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交易方式。经与咨询人了解情况、全面审查咨询人提供《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后笔者认为合同双方并无融资融物意图,该合同名为融资租赁合同实则是抵押借贷合同,理由如下:

1.咨询人因缺钱经朋友介绍而找一贷款公司进行借贷,并签订此份“融资租赁合同”,咨询人一直将本份合同当作“借贷合同”,咨询人交付该汽车绿本等相关材料仅为办理车辆抵押手续并无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意图。

2.某公司一直未与咨询人签订汽车买卖合同和办理车辆过户后续且仅仅为该车辆办理抵押手续,某公司作为一家专业的融资租赁公司应当知道购买汽车时与对方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和及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才是对其权益保护最为完全,由此可知某公司不具有购买该车辆和改变其所有权的意图,不想拥有该车辆所有权,仅仅只想享有抵押物(该丰田小汽车)的担保物权从而体现出其借贷意图。在有明确法定登记机关的情况下,出租人不作为所有权人登记,而作为抵押权人登记的,如认定出租人对标的物享有所有权,会导致所有权和抵押权权利性质的混淆,也会造成权利行使冲突。因此,该情形不宜认定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3.汽车签订合同时的市场价值明显高于该汽车转让价格及租金总额,及该转让价格明显不属于该车辆的合理对价,有悖市场原则,而该转让价符合咨询人需要借贷金额,即合同双方无买卖意图仅有借贷意图。

4.本案中,合同约定双方不发生车辆的现实交付,某司在支付咨询人购车款后,即取得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双方约定车辆购车款总额为128140元,融资总额(某公司应付金额)为119000元、融资首付款9140元。承租人同意将出租人支付的购车款中的9140元直接转为融资租赁首付款(首付租金),某公司实际支付咨询人购车款119000元,并约定9140元首付款一经收取不予退还也不予抵扣后期应付租金及本合同项下其他任何款项,将9140元首付款在双方之间发生“空转”,即仅有融资,并无融物。

5.合同第六条约定当咨询人付清全部合同约定应付款项时或款项及违约金时,车辆所有权转移至咨询人或解除抵押手续。 从此看出,双方真实意图是将车辆抵押进行担保,某公司无享有车辆所有权意图,亦无转移所有权意图。根据《民法典》关于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笔者主张双方系抵押借款关系,应作出对格式条款提供方即某公司不利的解释,认定双方并不具备转移车辆所有权的真实合意。

6.根据咨询人提供的还款计划中可以看出,咨询人每期支付金额以“还款”标注,同样可以看出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图是签署抵押借款合同,并非是融资租赁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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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该合同形式上符合融资租赁合同中售后回租合同的一般特征,但从合同条款及履行的情况看,更符合借款合同的特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取得车辆所有权后,未再进行车辆所有权转移变更登记,仅仅通过与被告之间的协议约定,在租赁期内名义上享有车辆所有权。由此可见,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非融资租赁,而是出借资金;咨询人作为租赁物的所有人,不可能与自有车辆发生租赁关系,其仅是自原告处借款,并将借款用于支付购车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该合同应认定为借款合同。

【建议】

以民间借贷为案由提起诉讼,主张实际借款金额为119000元,已还金额为27261.44元,其约定年利率明显高于4倍LPR(15.4%),主张以年利率15.4%计算利息。同时要求海图公司返还私自扣留车辆并赔付由此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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