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车抵押融资公司(抵押融资租赁公司的车能买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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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近日处理了多起有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的案件,这批案件中涉及到出租人以权属自身的机动车为承租人的租金支付义务提供抵押担保的情形,针对这种不常见的“自物抵押”的担保形态,笔者特此撰文拟作一个初步的分析和探讨。

一、融资租赁情形下的“自物抵押”

融资租赁合同是一种比较特殊的合同,这种合同在形式上是租赁合同,即承租人向出租人承租租赁物,但承租人建立合同的目的却是为了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而租赁只是其融资的一种方式。

以机动车融资租赁为例,比较常见的模式是购车人向汽车经销商购买汽车,并由融资租赁公司代购车人向经销商支付购车款。同时,购车人和融资租赁公司约定,融资租赁公司支付购车款后取得车辆所有权,再租赁给购车人使用。之后,在租赁期限内,当购车人向融资租赁公司支付涵盖了购车款和必要利润之后的全部租金后,购车人再从融资租赁公司处取得车辆的所有权。

在以上这个过程中,由于车辆上牌需要额度等原因,通常融资租赁公司并不会以自身的名义对车辆所有权进行登记,而是由购车人在车辆管理部门将自己登记成车辆的所有权人。而有些融资租赁公司考虑到名义上登记的车辆所有权人是购车人,就会要求购车人再将车辆抵押给融资租赁公司,以担保租金的支付。这时候就发生了车辆真实的所有权人委托名义所有权人将车辆抵押以担保真实所有权人的租金债权的情况,概括来说就是“自物抵押”。

二、“自物抵押”的效力问题

通常的抵押担保是由抵押人以自身财产为债务人的债务向债权人提供担保。而“自物抵押”下,抵押物却是债权人的财产,当发生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理论上债权人要处置自身财产以满足自身债权的回收,表面看来这似乎是一个悖论,但在融资租赁情形下,实际上并不存在悖论。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

第一,融资租赁合同在本质上是一种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根据多年以来司法裁判所确立的观点,融资租赁合同并非是当事方单纯为了租赁出租物而设立,出租物的所有权的主要功能基本也都是由承租人在行使。因此,对出租人来说其对出租物所享有的所有权几乎是等同于名义所有权,出租物本质上更像是一种担保物。《民法典》生效后,更是从法律条文上对此进行了规定。

根据《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条则进一步规定:“因抵押、质押、留置、保证等担保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保理等涉及担保功能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的有关规定。”

可见,融资租赁并非为租赁本身而创,融资租赁合同本身具有担保功能的特征是无异议的。因此,既然出租人仅仅是为了担保融资款的回收而取得租赁物所有权,而非真实地以所有权人的身份去对待出租物,那么所谓的“债权人要处置自身财产以满足自身债权的回收”这一悖论的说法也就没有真实的基础。

第二,从司法实践过程来看,融资租赁情形下的“自物抵押”总体上是被认可的。2014年修订的《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可以作为善意取得的除外情形。由此,司法解释对于“自物抵押”变相进行了认可。2020年12月29日,最高法院颁布了新修改的《融资租赁司法解释”》,新的司法解释里删除了2014年司法解释的第九条规定,但对此不应认定为最高司法部门对“自物抵押”的否定态度。

2021年7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9022号建议的答复》中指出:“实践中,出租人通常会通过办理抵押登记方式对租赁物设定抵押权。如果对租赁物办理了融资租赁(抵押)登记的,是能够对抗保全、执行措施的”。

2023年第1期《法律适用》刊登的,根据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所形成的文字稿——《关于金融民商事审判工作中的理念、机制和法律适用问题》一文的“关于融资担保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一节指出:“关于特殊动产的‘自物抵押’问题。以船舶、 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进行‘售后回租’的案件中,当事人在办理了融资租赁登记后,为防止承租人将租赁物转让给他人,又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自物抵押’,以租赁物为出租人设定抵押权。实践中最典型的是车辆,当事人出于车辆年检、营运手续等行政管理的考量,在车管所把汽车登记在实际使用车辆的承租人名下,由于查阅车辆权属习惯上还是要到车管部门,为防止承租人擅自转让或为他人设定抵押,出租人在办理融资租赁登记后,往往要求承租人到车管部门办理抵押手续,将车辆抵押给出租人。此时就不能仅以所有权和抵押权为同一人为由认定抵押无效,当事人可以选择行使抵押权或保留的所有权以实现其担保权利”。

由此可见,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融资租赁合同中“自物抵押”的效力在总体上并不持否定态度。

第三,从业务功能上来说,融资租赁下的“自物抵押”可以防范承租人擅自处置租赁物而给出租人造成的损失。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所以,根据法律规定动产的所有权变动以交付为生效要件,以登记为对抗要件。

而融资租赁模式下,出租物通常都是动产,因此出租物的所有权实际自交付出租人时即已变更。但如上所述,以机动车融资租赁为例,一般情况下机动车的所有权备案登记还是会登记在承租人名下,因此于外界来说其实并不能掌握机动车的真实权属关系,一旦发生承租人对外擅自出售,而第三人又是善意取得的情况,就会对出租人造成较大损失。而出租物进行了“自物抵押”后,即便按照《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的新规定抵押物可以“带押过户”,那么出租人也有权要求就所售价款提前清偿或提存,这就有效降低了出租人的风险。

第四,从民事行为的效力本身来说,融资租赁下的“自物抵押”并不存在《民法典》或其他法律规定中涉及无效的情形。而且通常情况下,抵押以及抵押登记行为所起到的一个重要的作用是向第三方公示债权人对抵押物存在物上权利,以便当抵押物涉及多重法律关系时,各方对抵押物的权利行使仍旧可以有先后的排序。从该功能的角度来说,融资租赁模式下的自物抵押中,虽然抵押物真实权属归出租人,但以承租人名义进行抵押后,于第三方来说也不会导致自身对抵押物权利行使的优先或劣后发生错误认识。换言之,自物抵押并不会使抵押物在身处多重法律关系时的各方权利顺位发生混乱,不会影响第三方的权益。

三、总结

虽然“自物抵押”与通常的抵押担保相比存在明显的特别之处,但在融资租赁的业务模式下“自物抵押”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并且该行为本身并不能找到无效的直接法律依据。因此,笔者认为不能仅以所有权和抵押权为同一人为由认定抵押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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