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在线抵押融资(车辆抵押融资租赁)

添财网 11-09 8:08 163次浏览

近日,江西省南昌市第二金融法庭受理了一起融资租赁纠纷案件,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承租人和出卖人虽系同一人,法院以符合售后回租形式为由,认定双方依法成立融资租赁法律关系,遂依法判令:被告何某返还原告某财务公司租金134163.8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自2021年5月15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24%计付);何某支付某财务公司律师费2200元;某财务公司对案涉抵押车辆享有优先首偿权。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23日,原告某财务公司与被告何某通过在线平台签订《租赁合同》《抵押合同》。被告何某将案涉车辆出卖给原告并予以回租,购车价格116800元,融资总额110269.73元;每月租金3490.15元,共36期,总计还款金额为125645.4元。还款日为每月15日。《租赁合同》约定:“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要求向承租人购买车辆,并租给承租人使用,即售后回租模式;承租人向出租人承租并使用该租赁车辆。出租人在支付承租人租赁车辆车款后,即取得租赁车辆的所有权。”《抵押合同》约定以案涉车辆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租赁本金及租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于2021年1月4日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于2020年12月30日支付了融资总额,但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原告为此于2021年11月29日按约定地址和联系方式向被告邮寄《催告函》,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134163.8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未果。原告为此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争与某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花费律师代理费2200元。

法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案涉《租赁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将案涉车辆出卖给原告,并约定以占有改定方式进行交付且由被告继续使用,故原告自《租赁合同》签订时即取得车辆的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据此,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相关租赁事项,符合售后回租形式的融资租赁关系。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但被告拖欠租金未付,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责任。现被告租赁车辆后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原告向被告邮寄《催告函》,符合双方约定的通知方式,通知有效,经催告后被告仍拒不履行,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提前支付全部租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以案涉车辆为上述款项提供抵押担保,原告据此享有优先受偿权。另原告因本案实际产生律师费2200元,该费用为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合理费用,亦予以支持。

据此,法院依法作出前述判决。判决书送达后,原被告均服判息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