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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大雄典当行有限公司与上海嘉臣天虹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典当纠纷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98号

原告上海大雄典当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耀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东,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杨芦影,该公司职工。

被告上海嘉臣天虹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世兵,上海新望闻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国平,上海新望闻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大雄典当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上海嘉臣天虹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典当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东、杨芦影,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世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12月26日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华亭镇张家店村(38-1宗)房地产抵押给原告,由原告典当最高额人民币800万元给被告;典当期限自2004年12月28日至2005年6月28日。原告自2004年12月28日至2005年3月11日分八次典当给被告共计当金人民币750万元。至今,被告除支付部分综合费用外,当金分文未归还。自2005年9月28日起至今,被告已拖欠综合费用人民币82110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当金人民币750万元;2、被告偿还拖欠综合费用人民币821100元及自2006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月综合费率2.1%,当金人民币750万元为基数计付;3、如被告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请求拍卖被告华亭镇张店村(38-1宗)的房地产抵押物,拍卖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拍卖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清偿。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2、房地产权证;3、编号为嘉2房地产他项权利证明;

4、当票;5、逾期借款催收通知书;6、拖欠综合费用清单。

被告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未约定还款日期;2、原告计算的综合费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超过法定标准;3、被告已支付17701600元费用,不是原告所称数额。

针对被告答辩意见,原告补充提供以下证据:

7、被告自2004年12月28日至今付款明细;8、被告750万元典当、续当、欠费明细;9、被告50万元赎当明细;10、原告对于被告付费情况阐述。

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1、证据1至4真实性无异议;2、当票记载金额与原告实际发放金额不一致,且当票已经被续当凭证所替代;3、逾期借款催收通知书其未收到;4、拖欠综合费用清单等是原告单方面制作其不予认可,应以其提供的付款记录为准。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当票记录及付款记录;2、入帐情况(一)、(二)、(三)、(四);3、补充协议、4、借款情况。

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1、被告付款情况中有多笔不属750万元典当范围(祥见补充证据),被告支付综合费用写明是续当号码;2、补充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补充协议未约定还款时间,就应该以当票载明时间,且被告未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之后双方未签订还款协议;3、借款情况是根据被告要求出具,且不能证明被告未绝当,根据相关规定未在5天内进行续当就是绝当。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当金等事实,由其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该部分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另查明,2005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同意被告先还当金人民币200万元(被告在2005年9月已还当金50万元),原告对于被告承诺还款时间内的费用仍按原合同费率(月综合费率2.1%)结算;被告第一次还款时间应在2005年8月25日前还100万元,第二次还款时间应在2005年9月30日前还50万元;在被告还清200万元之后,双方协商签订剩余当金600万元的还款计划;被告违反上述协议,不主动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将依照有关规定,依法处置被告的抵押物,被告无条件接受原告的处置。补充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2006年1月18日,原告出具“关于被告抵押借款情况”一份,载明:该企业以沪房地嘉字2004第002936号的厂房、沪房地嘉字2004第006250号的厂房抵押给原告。被告抵押借款属于正常贷款业务,没有进入绝当。

原告经核准的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

本院认为,原告系具有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的典当行,其与被告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于恪守。审理中,被告提出诸多置疑,对此,本院作如下阐述:

1、被告关于当票记载金额与原告实际发放当金金额不一致以及综合费用标准超过法定标准之异议。根据《典当管理办法》规定,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7‰;典当当金利息不得预扣。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收取的综合费用未超过法定标准;原告向被告支付当金时扣除当月综合费用之行为亦未违反禁止性规定,且在被告应付综合费用已予计付。

2、被告关于拖欠综合费用清单等是原告单方面制作其不予认可,应以其提供的付款记录为准之异议。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综合费用人民币821100元,并提供被告截止2006年3月31日拖欠综合费用清单。被告答辩认为其已支付了17701600元费用,不是原告所称数额,并提供了付款记录及入帐情况。鉴于此,原告补充提供了被告自2004年12月28日至今付款明细、被告750万元典当、续当、欠费明细、被告50万元赎当明细以及对于被告付费情况阐述等。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明细帐目,被告未发表具体质证意见亦未提出具体异议,应视为其对于原告提供帐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仅以系原告单方面制作不予认可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被告关于其与原告签订的补充协议未约定还款日期之异议。根据《典当管理办法》规定,典当期限由双方约定,最长不超过6个月;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续当,逾期不赎当或续当的,为绝当;当物估价在3万元以上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有关规定处理,也可以双方事先约定绝当后由典当行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拍卖收入在扣除拍卖费用及当金本息后,剩余部分应当退还当户,不足部分向当户追索。本案所涉典当期限届满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根据补充协议内容,被告须在约定时间内履行还款200万元义务之后,双方协商签订剩余当金的还款计划,并约定被告违反上述协议,不主动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将依照有关规定,依法处置被告的抵押物,被告无条件接受原告的处置。鉴于被告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未与被告签订还款计划。

4、被告关于原告出具“被告抵押借款情况”之异议。原告出具该证明,其目的显然系帮助被告摆脱资金周转之困境,其有关“被告未进入绝当”之称亦与事实相悖,对此,原告显有过错。但该过错行为并不导致原告丧失向被告主张民事权利之结果。

综上所述,本案所涉典当期限届满系不争的事实,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原告当金以及综合费用,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在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原告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嘉臣天虹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大雄典当行有限公司当金人民币750万元;

二、被告上海嘉臣天虹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大雄典当行有限公司综合费用人民币821100元,以及自2006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合费用(以当金人民币750万元为基数,按月综合费率2。1%计付);

三、若被告上海嘉臣天虹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的,则原告上海大雄典当行有限公司可以与被告上海嘉臣天虹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协议,以编号为嘉2房地产他项权利证明项下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上海嘉臣天虹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向被告上海嘉臣天虹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追索。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510元,由被告上海嘉臣天虹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

审判长李佩玲

代理审判员周菁

代理审判员叶铭

二00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周晓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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