贷款公司和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公司小额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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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

来源 | 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民事法律参考

对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5940号建议的答复

您提出的关于小额贷款公司享受金融机构法律诉讼待遇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目前法律、法规没有明确小额贷款公司的机构定性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所指的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对中小额贷款公司的借贷纠纷系以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立案审理,在诉讼保全时作为一般的法人主体按照相关规定要求提供担保。据了解,中国人民银行会同银监会正在起草制定《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对小额贷款公司的机构定性和法律诉讼待遇,尚有不同观点和认识,他们在制定完善相关法规过程中将做进一步研究论证。对于您提出的小额贷款公司享受金融机构法律诉讼待遇问题,待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小额贷款管理办法》或相关法律、法规出台后,根据新的法律、法规对小额贷款公司的机构定性,我们将及时研究解决小额贷款公司的法律诉讼待遇问题。

根据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提供的材料看,我国目前国有的金融机构的范围可分为三个层面:

一是银行业金融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2条第2款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吸收公众存款是其区别其他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其他组织和自然人的重要职能;

二是非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惯例,非银行业机构目前专指由中国银监会批准设立并履行监管职责的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及货币经纪公司等金融机构。

三是金融机构。范围最广,根据《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2条第2款规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和经营金融业务的机构,包括银行、信用合作社、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包括了所有由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并负责监管的金融机构,除了由银监会负责监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外,还包括在国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由保监会负责监管的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保险公司及货币经纪公司,由证监会负责监管的证券公司、基金公司等非银行业金融机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2条第1款规定,“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工作”。第3款规定,“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的规定”。第19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据此,鉴于上述机构是由国家金融监管部门专门批准设立并监督管理,依法从事金融业务,因此,不属于本解释规定的民间借贷主体。

本条解释第2款明确规定:“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827号

其次,关于原判决的法律适用是否错误的问题。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是经金融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获取贷款发放的资格,但其性质并不是金融机构,富登城北分公司是其分支机构,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即“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规定的不适用该规定之列。

因此,原判决适用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认定本案贷款利率及罚息的上限并无不当,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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