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额贷款公司股权转让(小额贷款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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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政府小额贷款公司和融资担保公司主管部门:

为进一步拓宽本市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的资本补充渠道,规范其有关上市挂牌行为,促进行业持续健康发展,我办会同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推进小组、市融资性担保行业规范发展和业务监管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研究制定了《本市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监管工作指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上海市金融服务办公室

2015年12月2日

本市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监管工作指引

第一条为进一步拓宽本市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的资本补充渠道,促进小额贷款公司和融资担保公司持续健康发展,规范小额贷款公司和融资担保公司上市挂牌行为,根据《关于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实施办法》(沪府办发〔2008〕39号)、《上海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试行办法》(沪府发〔2010〕31号)、《关于进一步促进本市小额贷款公司发展的若干意见》(沪金融办〔2014〕85号)及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本市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申请挂牌,是指本市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申请挂牌交易的行为。

第三条本市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申请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除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设立且持续经营两年以上;

(二)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

(三)公司经营管理良好,具有稳定的持续经营能力;

(四)坚持服务“三农”和小微企业;

(五)两年内无重大案件、无重大不良信用记录或违法违规经营行为;

(六)小额贷款公司贷款质量较高,不良贷款率低于5%,且已足额计提贷款损失准备金;融资担保公司代偿率低于5%,且足额计提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和担保赔偿准备金;

(七)最近一次主体信用评级结果为BBB-级以上;最近一次年度现场检查结果为第一类,且主管部门监管评级结果为A类;

(八)拟募集资金有明确、合理的投向、用途;

(九)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本市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需要主管部门出具审查意见的,应向上海市金融服务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金融办”)及区(县)政府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上市(挂牌)申请书;

(二)股东(大)会、董事会关于挂牌的决议、决定;

(三)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挂牌可行性研究报告及业务发展规划;

(五)公司最近两年审计报告及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须具有证券资格);

(六)公司最近一次主体信用评级报告(在有效期内);

(七)公司信用报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及配偶的信用报告(均应在提交申请前3个月内出具);

(八)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基本情况表;

(九)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十)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五条本市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申请主管部门出具挂牌审查意见的,按以下工作流程进行:

(一)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向区(县)政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区(县)政府主管部门对挂牌申请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出具初步审查意见并报市金融办;

(三)市金融办对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符合条件、对其挂牌无异议的,出具相应的审查意见。

第六条为促进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持续稳定经营,公司股份转让在遵守公司法及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关规定基础上,在任一时点均应保持公司主要发起人所持股份不低于公司股份总数的30%(主要发起人为并列主发起人的,每一个并列主发起人所持股份不低于公司股份总数的20%)。

第七条已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的股权变更事项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按相关规定报主管部门批准:

(一)公司拟通过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发行公司股份的;

(二)任一股东一次性转让公司股份达10%以上(含)的;

(三)任一股东一次性增持股份10%以上(含)或累计持股超过20%的;

(四)股权变更未达到上述比例,但可能导致公司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的;

(五)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已挂牌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应在每季度结束后15日内,将公司股权结构及持股5%以上(含)的股东情况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本市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在挂牌过程中和挂牌后违反本指引有关规定的,市、区(县)主管部门应将有关情况及时通报利益相关方,并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第十条本指引由市金融办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