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贷公司委托贷款(委托小贷公司放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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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提示:其他主体委托银行贷款,不属于金融借款。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民申424号(2023年9月18日裁定)​

案情:

1、2019年5月,原告资产公司与第三人甘肃银行签署《委托贷款委托协议》,约定资产公司委托甘肃银行向指定的借款人发放委托贷款;委托贷款的利率、罚息等事项在《委托贷款合同》中具体确定。

2、2019年5月,原告与被告、甘肃银行签署《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委托甘肃银行向被告发放委托贷款1亿元,用于项目建设,利率以每笔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基础上上浮173.7%计算,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

3、合同签订后,甘肃银行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亿元,贷款凭证载明的年利率为13%。

4、后因被告逾期还款,原告起诉,主张尚欠借款本金900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19.5%计算利息和罚息。

5、一审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万元及年利率19.5%计算的利息和罚息。

6、被告上诉认为,本案应适用民间借贷规定,年利率应按照15.4%计算。

7、原告申请再审认为,案涉借款为委托贷款,应适用金融借款的利率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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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委托贷款实质是委托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即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身份性质认定借款合同的性质。本案中,委托人并不具备发放贷款的资质,故其所发放的借款,不具有金融借款的特征。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七类地方金融组织,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其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本批复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所涉借款业务发生于2019年5月,早于该批复施行之日,故本案所涉借款性质应当认定为民间借贷,适用有关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改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万元、2020年8月20日起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5.4%计算。

最高院认为,本案系因委托贷款合同发生的纠纷,合同签订于2019年。从合同权利义务来看,甘肃银行收取代理委托手续费,并不承担信用风险,实质上系原告自主决定贷款的具体事项,有关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主要权利义务的确定体现了原告的意志。从资金来源上看,与金融机构自营贷款中的资金系通过法定方式渠道筹集不同,本案贷款直接来源于委托人的自有资金,此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出借人以自有资金进行借贷并无区别,在资金来源相同的基础上可推定其资金成本大致相同,故二审判决参照民间借贷的有关规定确定案涉借款利率的保护上限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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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分析:

民间借贷案件的出借主体与金融借款案件不同,后者的利率虽然受到金融监管,但可以高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本案委托贷款关系中,实际上并不存在银行与借款人之间的金融借款关系,除非该借款人不受出借人的指定,系不特定对象。在民间借贷的利率方面,根据借款的时间、逾期的时间、起诉的时间,均有所不同,并随着LPR的调整而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