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额贷款公司不还钱又能怎么样(小额样能贷款还钱公司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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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提出

作为中国民间金融走出灰色地带的第一步,2008年5月4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印发《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确认了小额贷款公司的合法性。《指导意见》出台后,小额贷款公司在全国各地大量涌现,民间资本得以“正大光明”地通过这一渠道输入到急需资金的中小企业中。但是,大部分小额贷款公司在放贷业务开展几个月之后就面临着放贷资金不足而难以持续运营的难题。之所以出现放贷资金不足的情况,主要原因是很多小额贷款公司都“只出不进”,在把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放贷出去后,没有其他后续的资金来源,面临着停止放贷业务的窘境。尽管小额贷款公司可以从银行融入资金,但是这受到很多政策性因素的限制,尚未进入常规。[2]小额贷款公司如何获得可持续发展?银监会新近印发《小额贷款公司改制设立村镇银行暂行规定》的通知,为小额贷款公司提供了一个发展方向;但是不改制的小额贷款公司如何解决资金来源的问题并没有得到解决。

本文将首先分析小额贷款公司的性质,这直接影响到小额贷款公司的资金来源;接着分析小额贷款公司从应然角度可以获得的各种资金来源在我国金融体制下的法律障碍,这种障碍首先来自《指导意见》,更深层的障碍则来自我国的整个金融体制。需要说明的是,本文主要探讨如何扩大小额贷款公司的资金来源,并不就风险控制问题进行探讨。

二、小额贷款公司的性质

小额贷款公司的性质问题主要是指小额贷款公司是否是金融机构,如果小额贷款公司被认定为金融机构,就可能获得进入银行间债券市场以及同业拆借市场的资格[3]。对此问题本文将从学理以及中国的立法执法实践两个角度进行分析。

从学理来看,“提供各种金融服务的企业称为金融机构”[4],“各类金融机构通过各种方式,一方面向社会吸收闲散资金,另一方面又向需要资金的部门、单位和个人提供资金,在金融市场上担当着资金需求者和资金供给者的双重身份”[5]。小额贷款公司从事的主要业务为发放贷款,即提供金融服务;且担负着资金需求者和资金供给者的双重身份,那么从学理上应当被归为金融机构。

从我国的立法和执法实践来看,对小额贷款公司性质的认定不一致。《指导意见》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是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这仅仅规定了小额贷款公司的公司属性,并没有表明小额贷款公司是不是金融机构。在“银监会相关负责人就出台《小额贷款公司改制设立村镇银行暂行规定》答记者问”[6]中,银监会相关负责人认定小额贷款公司为从事放贷业务的商业性机构,属于一般工商企业而非金融机构。但是也有不同的认定,财政部发布通知要求小额贷款公司执行《金融企业财务规则》等规范性文件,实际上把小额贷款公司认定为金融企业[7]。此外,中国银行业协会发布的行业规范性文件《中国银行业金融机构企业社会责任指引》,也把小额贷款公司认定为银行业金融机构。[8]

在我国现行金融体制下,与小额贷款公司类似的从事金融服务的机构还有贷款公司、汽车金融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上述机构都不能吸收公众存款,其业务范围都受到一定的限制,在不同的业务领域对商业银行进行补充。这些机构在美国都属于金融公司[9]的范畴。其中与小额贷款公司在资金来源和业务范围上最为接近的是贷款公司,二者都不能吸收公众存款,业务主要是提供贷款而且在政策上都倾向于为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服务。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出资人不同,贷款公司由境内商业银行或农村合作银行全额出资,与小额贷款公司相比,贷款公司并没有直接引入民间资本。根据《贷款公司管理暂行规定》,贷款公司被明确定性为非银行业金融机构,那么小额贷款公司也应当被认定为金融机构,而不能给民间资本以歧视待遇。汽车金融公司和金融租赁公司,除了被定性为非银行业金融机构,还被明确授予了从事同业拆借、经批准发行金融债券、向金融机构借款等融资待遇。[10]综上,笔者认为小额贷款公司也应当被认定为金融机构。

此外,小额贷款公司作为非存款性金融机构[11],与商业银行相比最大的区别在于不吸收公众存款,这一资金来源上的限制实际上为小额贷款公司提供了一定的优势。首先,由于小额贷款公司不吸收存款,它们不会像商业银行那样受到广泛的监管[12],这既可以使其更加灵活地开展放贷业务,也可以减少因遵守监管法规而带来的“监管负担”;其次,小额贷款公司比商业银行更愿意向风险客户提供贷款,实际上向小额贷款公司寻求贷款的经常是那些在商业银行“碰壁”的客户,也因此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利率通常高于商业银行。[13]所以,笔者认为从一定程度上说,转制为村镇银行对小额贷款公司来说是一个放弃自身竞争优势的途径;要使小额贷款公司获得更加持续的发展,最根本的方法应当是在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其他方面监管的基础上,拓宽其资金来源的渠道。

三、小额贷款公司的资金来源

基于公共政策的考虑,小额贷款公司是禁止向公众吸收存款的。除此之外,原则上,小额贷款公司可以通过其他各种途径获得融资。国外的实践表明,如果小额贷款公司的融资渠道过于狭窄,会导致小额贷款公司的资金来源不足,不利于其可持续发展;因此,小额贷款公司一般可以灵活地选择多种方式进行融资。以美国和南非为例,非吸收存款类放贷人的再融资渠道并不受严格限制,可以通过公开募集股份、发行商业票据或者债券、向金融机构贷款、进行资产证券化等多种渠道进行融资。[14]从具体的资金来源渠道来看,除了发起人股东的初始资金以外,小额贷款公司作为非吸收存款类放贷人的主要资金来源渠道有三,分别是发行股票和债券、向金融机构贷款以及进行资产证券化。下面分析小额贷款公司从应然角度可以拥有的资金来源在我国遭遇的法律障碍。

小额贷款公司在资金来源方面受到的限制首先来自《指导意见》,《指导意见》第三部分规定,小额贷款公司的资金来源为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以及来自不超过两个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并进一步限定小额贷款公司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获得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也就是说,小额贷款公司的放贷资金来源主要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由股东缴纳的资本金和捐赠资金构成的自有资金,另一部分是来自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对融入资金的限制可以从三个层次进行理解,首先,小额贷款公司只能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融入资金[15];其次,这些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数目不得超过两个;最后,融入资金的比例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 [16][17]。

下面讨论如果《指导意见》把小额贷款公司认定为金融机构并且放开了对小额贷款公司资金来源的限制,在我国现行金融体制下小额贷款公司在资金来源方面还可能遭遇的法律障碍。

(一)发行股票或债券

小额贷款公司可以通过公开发行股票或债券进行直接融资。公开发行股票具体又分为公开募股设立发行和新股发行,分别需要满足《证券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此外还需要满足《证券法》其他相关规定以及《公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规范性文件的要求。由于小额贷款公司在公司治理结构、信息披露等很多方面都不够健全,所以要通过公开发行股票获得资金往往还需要其自身条件的进一步加强。

如果被认定为金融机构,根据《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金融债券发行管理办法》,小额贷款公司就可以获得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发行金融债券的资格,如果获得中国人民银行的核准,小额贷款公司可以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公开发行或定向发行金融债券。根据上述管理办法,小额贷款公司公开发行金融债券的具体条件会另行规定。

(二)向金融机构贷款

对不能通过公开发行股票和债券获得融资的小规模小额贷款公司而言,向金融机构获得贷款是其放贷资金的重要来源。根据现在通行的分类方法,可以把金融机构分为存款性金融机构和非存款性金融机构,前者包括商业银行、信用合作社等;后者包括保险公司、信托公司、贷款公司、汽车金融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这里选取其中比较特殊的信托公司和保险公司进行分析,然后重点讨论小额贷款公司可否进入同业拆借市场的问题。

信托公司不能吸收公众存款,但是其可以通过设立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而集中大量资金;尽管《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设立了较高的投资者门槛同时对自然人投资者的人数有限定,但是这些限定对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融资规模并不会构成实质性的阻碍。从信托公司的角度来看,其需要运用信托资金进行各种投资来获得收益,《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对投资方式进行了限定,对以贷款方式进行投资的限定是“向他人提供贷款不得超过其管理的所有信托计划实收余额的30%”,所以小额贷款公司有可能在数额受到限制的条件下从信托公司获得贷款。

接着看小额贷款公司从保险公司融入资金的情况。与信托公司类似的是,保险公司尽管不能吸收公众存款,但是可以通过收取保险费的方式集中大量资金,而且需要通过投资来获取收益。1995年制定以及2002年修订的《保险法》一直对保险公司的投资方式持十分谨慎的态度,规定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在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2007年6月28日的《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在保险资金的境外投资领域首先放开了上述限制;8个月后即2009年2月28日新修订的《保险法》在境内投资领域也放开了原来过于严格的限制,将保险公司的投资渠道拓宽为银行存款,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投资不动产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通过法条的简要梳理,我们看到现行各类规范性文件至今没有把向他人提供贷款明确列为保险公司的投资方式,也就是说在现行法的框架下小额贷款公司仍然不能从保险公司获得贷款。

“同业拆借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金融机构及经法人授权的非法人金融机构、分支机构之间进行短期资金融通的行为,目的在于调剂头寸和临时性资金余缺”。[18]同业拆借市场形成的根本原因在于法定存款准备金制度的要求,但后来发展为各金融机构弥补资金流动性不足和充分有效运用资金,减少闲置资金的市场。小额贷款公司作为从事金融服务的金融机构从应然角度看是可以进入同业拆借市场的,但是各个国家在同业拆借市场的准入条件上会有不同的标准。根据我国《同业拆借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同业拆借,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的金融机构之间,通过全国统一的同业拆借网络进行的无担保资金融通行为”;同时,第六条可以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进入同业拆借市场的十五类金融机构,其中并没有提及小额贷款公司,只是第十六款“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其他机构”作为兜底条款为小额贷款公司进入同业拆借市场留下了法律余地。

(三)进行资产证券化

资产证券化作为金融创新工具的出现主要是为了解决资金流动性不足的问题,“在证券化中,公司部分地分解自己,把具有流动性的资产从公司整体风险中隔离出来,然后以该资本为信用基础在资本市场上融资,融资成本比起公司的直接债务融资或股权融资要来得低。低成本给公司带来了收益,而投资者也从投资低风险的证券化资产中获得收益”。[19]也就是说,资产证券化就是为融资而产生的,抛开可能造成的金融风险,资产证券化与传统的融资途径相比是一种更为优化的融资工具。

在本文探讨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途径的语境下,资产证券化显然应当被考虑进来。根据资产证券化的一般原理,小额贷款公司首先要选择一部分对中小企业的贷款进行打包组成资产池,设立一个特殊目的载体(Special Purpose Vehicle, SPV),必须要确保该部分贷款由小额贷款公司即原始权益人真实地销售给SPV。然后,以SPV下的贷款资产为信用基础发行资产支持证券,获得融资;以该资产产生的收益即中小企业的还本付息支付购买资产支持证券的投资者的收益。由于SPV下的资产池是独立的,具有风险隔离的功能,可以通过多种信用增级手段提高信用,相对于小额贷款公司本身来说,SPV更容易获得融资。这是小额贷款公司通过资产证券化进行融资的原理层面的探讨,下面讨论在我国现行金融法制环境下这种融资能否实现[20]的问题。

资产证券化在我国金融实践中是一个新生事物,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于2005年4月20日颁行《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同年12月15日,国家开发银行和建设银行分别发行“开元”资产支持证券和“建元”资产支持证券,开启了我国信贷资产支持证券的试点历程。随之,企业资产支持证券也开始跃跃欲试,2006年3月1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证券公司专项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企业资产支持证券一度在短期内获得迅速发展;但随着监管态度的转变,企业资产支持证券被叫停,券商的相关业务陷入停滞状态。从总体上来说,一直以来我国资产证券化的政策主导性明显,相关实践随金融监管态度的转变而行,至今没有实现常规化发展。首先,小额贷款公司的资产支持证券化应当被归类到信贷资产证券化的范畴,主要原因是其证券化的资产—贷款,是一种信贷资产。其次,我们再来看一下我国信贷资产证券化关于发起人的相关规定,根据《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以及《关于进一步加强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工作的通知》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我国目前只允许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发起机构通过信贷资产证券化进行融资,小额贷款公司并不是法律上合格的发起人。所以,在现行的体制下,小额贷款公司并不能通过把贷款资产进行证券化获得融资。

四、结语

回到本文探讨的逻辑起点,要为中小企业提供贷款,小额贷款公司首先要有充足的资金来源。在不能向公众吸收存款的大前提下,小额贷款公司原则上是可以通过其他各种途径获得融资的;而且基于其金融机构的属性,小额贷款公司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可以享受诸如进入同业拆借市场等待遇。通过本文的分析,可以看到我国现行的金融监管体制导致小额贷款公司多种资金来源受阻,这种阻碍首先来自于《指导意见》对其资金来源的限制性规定,此外银监会把小额贷款公司认定为一般工商企业而非金融机构也阻碍其享受金融机构的某些融资待遇,而最深层次的法律障碍来自于我国整个金融法律体制。综上,笔者认为,小额贷款公司要获得持续发展,必须要有充分的资金来源途径,除了需要放开《指导意见》的限制,还需要期待更广泛的金融格局的调整。[1]北京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2]小额贷款公司从银行获得融入资金往往需要政府的“牵线搭桥”。以浙江省为例,中国银行与11家小额贷款公司签订了贷款合作协议,“中间人”是主管小额贷款公司的浙江省人民政府金融办。参见周翌:《中国银行准贷10亿元支持浙江小额贷款公司》,ht-tp: //finance. sina corn. cn/roll/20090317/22222734228. shtml, 2009年6月18日访问。

[3]进入银行间债券市场和同业拆借市场的前提是机构性质为金融机构,但最终还要看是否获得监管机构的批准。

[4]曹凤岐、贾春新:《金融市场与金融机构》,13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

[5]谢百三:《金融市场学》,3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

[6]参见“银监会相关负责人就出台《小额贷款公司改制设立村镇银行暂行规定》答记者问”(2009年6月18日),http: //www. cbrc. gov. cn/chinese/home/jsp/docView. jsp?docID =2009061885CC192EBD09698AFFEFE02A2BBE5F00, 2009年6月18日访问。

[7]参见“财政部关于小额贷款公司执行《金融企业财务规则》的通知”,具体规定为:“一、凡依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9] 23号)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执行《金融企业财务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42号)。二、小额贷款公司从事信贷业务,执行《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2008年修订版)》(财金[2008] 28号)、《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财金[2005] 53号)等相关金融财务管理制度。”

[8]《中国银行业金融机构企业社会责任指引》第二条规定“本指引适用于具有中国法人资格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包括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小额贷款公司等”。

[9]金融公司的主要作用是向个人和企业提供贷款。与银行不同,金融公司并不吸收存款;相反,它们的资金来源于长短期债务。参见[美]安东尼·桑德斯、马西娅·米伦·科尼特著,王中华译:《金融市场与金融机构》,370页,北京,人民邮电出版社,2006。

[10]具体参见《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8年第1号),第二条、第十九条。《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年第1号),第二条、第二十二条。

[11]非存款性金融机构是指主要不以吸收存款为资金来源,而从事投资和其他金融服务的金融机构。非存款性金融机构不是绝对不吸收存款,但存款不是其主要负债业务;包括保险公司、投资银行、政策性金融机构、金融公司等。参见曹凤岐、贾春新:《金融市场与金融机构》,48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

[12]对存款机构的六种主要监管包括:安全稳健监管、货币政策监管、信贷分配监管、消费者保护监管、投资者保护监管、准入和经营许可监管。这些主要是为了确保存款人的利益不受侵犯。参见[美]安东尼·桑德斯、马西娅·米伦·科尼特著,王中华译:《金融市场与金融机构》,313~315页,北京,人民邮电出版社,2006。

[13][美]安东尼·桑德斯、马西娅·米伦·科尼特著,王中华译:《金融市场与金融机构》,374页,北京,人民邮电出版社,2006。

[14]刘萍、孙天琦、张韶华:《有关美国非吸收存款类放贷人(NDTL)的考察报告》,载《西部金融》,2008 (9);刘萍、张韶华:《南非的非吸收存款类放贷人法律制度》,载《金融研究》,2008 (4)。

[15]这里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范围如何认定,笔者认为可以参照银监会就另一个部门规章发表的意见,即“银监会就发布《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职业操守指引》答记者问”认为该《指引》的适用范围中所指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由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核准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包括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邮政储蓄银行,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农村信用合作社、城市信用社、外资银行、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等银行业金融机构。http: //finance. sins. com. cn/roll/20090318/. shtml, 2009年6月18日访问。

[16]考虑到小额贷款公司从金融机构尤其是从银行贷款相当于间接获得公众存款,为了防止小额贷款公司把风险转嫁到银行身上,于是作出上述后两个层次的限制。

[17]此外,某些地方的实施意见中对小额贷款公司的注册资本上限和增资扩股期限作出了限定,这也限制了小额贷款公司的资金规模。具体参见: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浙政办发[2008] 46号)规定“试点期间,注册资本的上限为2亿元(欠发达县域为1亿元)。对于切实服务小企业和‘三农’、规范经营的小额贷款公司,1年后允许增资扩股”。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意见》(鲁政办发[2008] 46号)规定“试点期间,注册资本上限均为1.5亿元。对于切实服务‘三农’和小企业的经营规范、运行良好的,一年后,经批准可在注册资本上限范围内增资扩股”。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冀政[2008] 95号)规定“试点期间,小额贷款公司的注册资本上限为1亿元。对于经营规范、业务发展快、切实为小企业和‘三农’服务的小额贷款公司,正式开业运营1年后允许增资扩股”。

[18]谢百三:《金融市场学》,59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

[19][美]斯蒂文·L西瓦兹著,李传全等译:《结构金融—资产证券化原理指南》,1~2页,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

[20]本文不就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通过信托进行资产证券化如何实现真实销售,以及委托人以何种名义获得证券发行收入进行探讨,相关内容参见楼建波、刘燕:《信托型资产证券化中的破产隔离—真理还是幻想》,载《金融法苑》,2005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