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车贷款(贷款车公司有权开走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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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4年10 月18日,郑其在某汽车品牌店购买豪华汽车一辆,双方签订《买卖合同》,汽车价格为440 万元,首期付款220 万元,余款则通过按揭贷款方式由某行王县支行支付,以汽车办理两年期抵押贷款,约定年利率为 12%。郑某与某行王县支行另行签订了《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并由康达公司在《汽车抵押贷款合同》“担保人”一栏签名盖章。

2014 年10月19日,利达公司与某行王县支行签署《保证合同》,对郑某的借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保证合同》第14条约定:“本合同由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名并加盖公章后生效。”但该保证合同仅由利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某私下签名,并未加盖公司公章。在知道担保情况下,利达公司事后并不认可。

2014 年10月20 日,顺达公司单方向某行王县支行出具了一份《货款担保承诺函》,注明“郑某在贵行申请汽车按揭货款,我公司愿意为其提供担保,当郑某丧失偿债能力不能按期还款时,则由我公司负责还款”。

2015 年11月20 日,郑某与某行王县支行协商对贷款年利率进行了调整,降为10%。

2017 年3月18 日,某行王县支行对主债务人郑某提起诉讼并胜诉,但郑某欠债较多,除了某豪华汽车以外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2017 年4月18 日,某行王县支行又对顺达公司和康达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其对起诉郑某后胜诉判决书所确定的本金和利息承担保证责任。

顺达公司抗辩理由一:2015 年11月20 日,郑某与某行王县支行对货款利率进行了调整,但并未经过本公司同意。

顺达公司抗辩理由二:我公司单方向某行王县支行出具《贷款担保承诺函》,并不是双方合意的结果,且已经过了保证期间。

康达公司抗辩理由一:某行王县支行应首先将郑某的某豪华汽车进行拍卖或变卖,不足部分才能要求本公司承担责任。

康达公司抗辩理由二:某行王县支行要求本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但已过了保证期间,本公司依法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诉讼中,某行王县支行又申请增加利达公司为共同被告。

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现就本案出现的所有法律关系进行分析:

本案中,郑某与某汽车品牌店的买卖合同关系为本案中的核心法律关系,与其相关联的法律关系有:

(1)郑某和某行王县支行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

(2) 康达公司为郑某与某行王县支行之间债务的保证人;

(3) 利达公司并非郑某的保证人:

(4) 顺达公司为郑某与某行王县支行之间债务的保证人:

(5) 康达公司与顺达公司均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具体分析如下:

1. 郑某与某汽车品牌店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其客体为交付汽车和支付价款、贷款的行为,合同自签订之日起成立并生效。《民法典》第490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第502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双方均在合同上签名,故合同成立并生效。

知识小拓展:汽车为特殊动产,采取的是登记对抗主义,但我国出于行政管理的需要,规定机动车必须作初始登记。理由在于,《机动车登记规定》(部门规章)第10条规定:“初次申领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住所地的车辆管理所申请注册登记。”

2. 郑某与某行王县支行之间为借货合同关系,合同自签订之日起成立并生效。

3. (1)康达公司是郑某与某行王县支行之间债务的保证人。《民法典》第685条第1款的规定,“保证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本案中,康达公司在“担保人”一栏签章,有为债务人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该约定为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康达公司为保证人。

(2)康达公司的抗辩理由一成立。《民法典》第392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本案中,既存在债务人自己的汽车抵押担保,又存在保证人保证,债权人应先就汽车抵押进行拍卖、变卖,不足部分由保证人承担。

(3)康达公司的抗辩理由二不成立。理由如下:第一,依据《民法典》第686条第2款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所以康达公司承担的是一般责任保证。第二,根据《民法典》第692条第2款的规定,“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问,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保证期间为2016年10月19日至2017年4月19日,某行王县支行要求康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过保证期间。

4. 利达公司不是郑某与某行王县支行之间债务的保证人。理由见双方《保证合同》第14条约定,“本合同由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名并加盖公章后生效”。据此,《保证合同》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只有签名与加盖公章的条件同时具备,合同才能生效。双方当事人该约定意思表示清楚,不存在歧义。因《保证合同》上仅有法定代表人陆某的签名,而无利达公司的真实公章,不具备双方约定的生效条件。利达公司亦不存在先签订合同,而后又拒绝加盖公章、恶意阻却合同生效的情形,因此《保证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并未成就。现利达公司对《保证合同》不予认可,《保证合同》确定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利达公司无须承担保证责任。

5,顺达公司为郑某与某行王县支行之间债务的保证人,其应承担保证责任,其抗辩理由一与抗辦理由二均不成立。理由如下:

(1)抗辩理由一不成立,原因在于《民法典》第695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和债务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协商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内容,减轻债务的,保证人仍对变更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加重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年利率的下调是减轻了债务人的债务,无须经过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

(2)抗辩理由二不成立,原因在于:第一,《民法典》第685条第2款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作出保证,债权人接收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本案中,顺达公司出具《贷款担保承诺函》,某行王县支行未提出异议,保证合同成立。第二,由顺达公司在《贷款担保承诺函》中注明债务人不能还款时承担保证责任可知,其提供的担保仅为一般保证。该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即2016年10月19日至2017年4月19日。同时,因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已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故保证人已不能依据保证期间免责。某行王县支行主张保证人顺达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出保证期间,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算,具体标准适用《担保制度解释》第28条的规定,即从某行王县支行知道郑某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时开始计算。

6.《担保制度解释》第13条对担保人之间的追偿权作出明确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约定分担份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或者约定相互追偿但是未约定分担份额的,各担保人找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迫偿的部分。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扭保,担保人之间未对相互追偿作出约定且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但是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同一债务存在多个保证人时,其责任承担规则为: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债权人可要求任一保证人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之间没有约定相互追偿及份额分担,也未在同一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按指印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对其他保证人没有追偿权。本案中,康达公司和顺达公司皆为一般保证,某行王县支行可以向任何一方主张责任,任一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同时,由于各保证人之间并未就份额承担及追偿作出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仅取得向债务人主张债权的权利,不得向另一保证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