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连顺汽车贷款公司(苏州汽车融资贷款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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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相商初字第00594号

原告苏州市相城区永顺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冶,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阳,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毅贞,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苏州百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如山,总经理。

被告苏州百得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佳竹,总经理。

被告朱佳竹。

被告唐如山。

被告苏州鑫汉置业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查晴明,苏州鑫汉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代理人钟天舒,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敏彪,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如海。

原告苏州市相城区永顺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顺小贷公司)与被告苏州百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骏汽车公司)、苏州百得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得利汽车公司)、朱佳竹、唐如山、苏州鑫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汉置业公司)、唐如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本院依法向各被告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余琼琼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唐灿主审、人民陪审员邱玉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顺小贷公司委托代理人韩阳、王毅贞、被告唐如山(同时系百骏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如海、朱佳竹(同时系百得利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鑫汉置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钟天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顺小贷公司诉称,2014年7月29日,四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永顺农贷高保借字(2014)第01XX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百骏汽车公司在2014年7月29日至2015年7月29日之间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300万元的授信额度,由被告百得利汽车公司、朱佳竹、唐如山在贷款本金最高限额人民币300万元的授信额度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鑫汉置业公司、唐如海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永顺农贷高保字(2014)第01XX号《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鑫汉置业公司、唐如海在贷款本金最高限额人民币300万元的授信额度内为百骏汽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根据上述合同,原告向被告百骏汽车公司发放了贷款300万元,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5%,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29日。然而,被告百骏汽车公司违反了合同约定,没有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削减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额度、停止剩余额度的使用、宣布全部或部分贷款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全部或部分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相关费用等。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百骏汽车公司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也均未履行担保义务。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百骏汽车公司归还贷款本金300万元,利息775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7月6日,之后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支付日期时止),罚息798.43元(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7月16日,之后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支付日期时止),合计人民币3078298.43元;2、被告百骏汽车公司偿付原告已经支付的律师费137800元;3.被告百骏汽车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4.被告百得利汽车公司、朱佳竹、唐如山、鑫汉置业公司、唐如海对被告百骏汽车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第一项中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300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按年利率为15%计算为77500元;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按照年利率15%计算;自2015年7月29日起按照上浮50%计收罚息,即年利率22.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被告百骏汽车公司、唐如山辩称,第一,百骏汽车公司没有实际经营过,就是永顺和鑫汉置业公司串通的作个平台,然后直接放款,直接叫我签个字。第二,鑫汉置业公司与永顺公司肯定是串通好的,因为最高的借款额度是300万元,所以需要平台来借款。第三,吴XX的短信、微信记录等,包括委托借款协议,原告就是知道这个钱实际是鑫汉置业公司用的,不是我们。每个月的利息清单等我一无所知。

被告唐如海辩称,我是鑫汉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因为项目建设需要资金,我就找到永顺小贷公司,向他们去借款。因为是用于房产项目,永顺答应借款给我公司,但是因为有相关规定不能直接借款给房产公司,要求我公司提供借款平台用于放款。为了能顺利借到资金,公司以百骏汽车公司、苏州良通商贸有限公司和苏州市创意灯光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为借款平台,向永顺提出借款申请。实际用款人是鑫汉置业公司。

被告朱佳竹、苏州百得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担保合同上的签字是我签的,百得利汽车公司是鑫汉置业公司的财务盖的,百得利汽车公司的公章也不在我手上,是鑫汉置业公司财务掌控的。签字和盖章都是唐如海关照我签字盖章的。

被告鑫汉置业公司辩称,第一,被告百骏汽车公司为鑫汉置业的委托借款人,实际用款人为鑫汉置业公司。应当由鑫汉置业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第二,据唐如海称该笔借款是往年借款积存转新后形成的借款,该笔借款的本金并未归还,出借期间仅归还过利息。有理由相信原告在第一笔贷款发放时即知道该笔贷款的实际用款人为鑫汉置业公司。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原告永顺小贷公司(贷款人)与被告百骏汽车公司(借款人)、百得利汽车公司(保证人)、朱佳竹(保证人)、唐如山(保证人)签订编号为永顺农贷高保借字(2014)第01XX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同意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向借款人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300万元的授信,保证人对贷款人在上述期间内向借款人提供的授信额度,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15日;日利率为月利率的三十分之一,月利率为年利率的十二分之一;保证人同意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最高限额为人民币30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人根据合同约定发放给借款人的贷款本金、该本金产生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及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及保证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等);保证人所担保的本金最高限额是指在授信期间内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的授信额度,贷款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额度内发放给借款人的贷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及保证债权的费用等仍属保证人所担保的范围,而不论该授信额度内之贷款本金余额与本金产生之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及保证债权的费用等之和是否超过保证人所担保的本金最高限额;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等法律手段实现债权及担保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等)。该合同由原告永顺小贷公司及被告百骏汽车公司、百得利汽车公司、朱佳竹、唐如山分别盖章签字确认。

同日,原告永顺小贷公司(贷款人)与被告鑫汉置业公司、(保证人)、唐如海(保证人)签订编号为永顺农贷高保字(2014)第01XX号《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保证人愿意为被告百骏汽车公司(借款人)依编号为永顺农贷高保借字(2014)第01XX号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与贷款人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的本金最高限额为人民币300万元;保证担保范围是贷款人根据上述借款合同约定发放给借款人的贷款本金及该本金所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主债权及担保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等);保证人所担保的本金最高限额是指在授信期间内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的授信额度,贷款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额度内发放给借款人的贷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及保证债权的费用等仍属保证人所担保的范围,而不论该授信额度内之贷款本金余额与本金产生之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及保证债权的费用等之和是否超过保证人所担保的本金最高限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若保证人为两个或以上的,各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该合同由原告永顺小贷公司及被告鑫汉置业公司、唐如海分别盖章签字确认。

2014年7月29日,被告百骏汽车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300万元,到期日期为2015年7月29日,借款利率为15%。上述借款借据由被告百骏汽车公司盖章确认。同日,原告永顺小贷公司向被告百骏汽车公司转账发放贷款300万元。

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百骏汽车公司未履行按月还息的义务,仅支付了截止2015年5月14日的利息,并于2015年6月3日偿还利息37500元。原告永顺小贷公司遂诉讼来院。

另查明,原告委托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实际支付律师费137800元。

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裁定受理了苏州鑫汉置业有限公司破产重整申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付款凭证各一份、律师函邮寄凭证及律师函各一份、律师聘用合同、律师费支付凭证各一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在庭审中,被告百骏汽车公司、唐如山提交的苏州鑫汉置业有限公司财务吴晓燕签字的永顺小额贷款借款明细表一份、吴XX和永顺的业务经理小顾、苏州鑫汉置业有限公司的唐如海和小顾的短信共三页、委托借款协议一份、利息还款凭证及转贷凭证共十二份、苏州鑫汉置业有限公司财务吴晓燕提供的证明证词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元联永顺小贷公司和苏州鑫汉置业有限公司是相互串通,借用了百骏汽车公司的平台,双方沟通好了之后让百骏汽车公司签字借款,钱都是苏州鑫汉置业有限公司用的,利息也是苏州鑫汉置业有限公司还。经质证,原告永顺小贷公司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不予确认。被告苏州鑫汉置业有限公司认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认为:第一,被告百骏汽车公司提供的委托借款协议系其与被告苏州鑫汉置业有限公司所签订,该协议仅对百骏汽车公司和苏州鑫汉置业有限公司具有约束力,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也不应影响被告百骏汽车公司和苏州鑫汉置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承担的还款义务和保证义务;第二,被告百骏汽车公司、唐如山在庭审中提交的短信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并非被告百骏汽车公司、唐如山与永顺小贷公司之间形成,而是唐如海、吴XX与永顺小贷公司之间形成。从内容上看,并不能直接反映出永顺小贷公司是否对双方委托借款的事实是否知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第三,本案的金融借款合同相对人应认定为被告百骏汽车公司。即使被告百骏汽车公司向原告永顺小贷公司借款的最终实际使用人是被告苏州鑫汉置业有限公司,其目的也是将本案借款提供给被告苏州鑫汉置业有限公司使用,但并不能因此否认被告百骏汽车公司的借款人身份及与原告永顺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第四,被告百骏汽车公司举证的利息还款凭证及转贷凭证十二份等证据,即使能够证明原告向其发放贷款后就被转至第三人账户,但恰恰说明原告已履行完毕贷款发放的义务,至于被告百骏汽车公司在收到贷款后又将贷款转至第三人账户的行为,与原告无关,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永顺小贷公司与被告百骏汽车公司、百得利汽车公司、朱佳竹、唐如山、鑫汉置业公司、唐如海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百骏汽车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百骏汽车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之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百骏汽车公司还应当承担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77500元,该利息扣除被告已经偿还的37500元后,剩余部分4万元,被告百骏汽车公司理应及时支付给原告永顺小贷公司。此外,被告百骏汽车公司还应承担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其中,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5%计算;自2015年7月30日起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等应当由借款人承担,原告就本案主张律师费1378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对其中的合理部分即71400元予以支持。被告百得利汽车公司、朱佳竹、唐如山、鑫汉置业公司、唐如海作为被告百骏汽车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百骏汽车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百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市相城区永顺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40000元、律师费71400元,合计人民币3111400元。同时,被告苏州百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还应承担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其中,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5%计算;自2015年7月30日起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

二、被告苏州百得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朱佳竹、唐如山、苏州鑫汉置业有限公司、唐如海对被告苏州百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含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州百得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朱佳竹、唐如山、苏州鑫汉置业有限公司、唐如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州百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为3252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诉讼费用37829元,由被告苏州百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交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数额由本院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3日内,在区分财产类和非财产类案件并结合当事人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出应预交的上诉费用,并向上诉人催交)。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琼琼

代理审判员唐灿

人民陪审员邱玉芳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陆佳星

附录: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七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